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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自強所指導 游清晏的 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研究—以日本和我國法為中心 (2020),提出assignee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債權流動性、善意第三人保護、債權讓與性、應收帳款債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忠五所指導 王瑋的 人格特徵商業利用之研究 (2019),提出因為有 人格特徵、商業利用、無權利用、姓名權、肖像權、人格權、公開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assignee意思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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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assignee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研究—以日本和我國法為中心

為了解決assignee意思的問題,作者游清晏 這樣論述:

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在現今債權自由讓與的交易社會中被認為是債務人利益的保護傘。而對於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效力在過去我國法和日本法都認為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具有限制債權流動性的效力。此一看法乃是源自於日本民法制訂時關於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效力則受到德國法的影響。在早期羅馬法時代,認為債權性質具有高度屬人性,應盡量維持債權的封閉性。然而,在近代國際社會中,以債權讓與為核心之交易方式愈來愈頻繁。債權不僅具有換價性,也可以作為擔保之標的供債權人作為融資的擔保品。因此,各國對於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是否具有限制債權讓與性之效力,容有爭論。我國法過去受到日本法的影響,在民法制定關於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規定,也與日本法十分類

似。特別是民法規定特約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善意例外規定為我國和日本所獨有之規範。惟隨著經濟發展、中小企業融資市場需求、國際潮流趨勢,日本2017民法(債權法)修正當中參考各國內國法以及國際契約文件,並且針對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效力做了大幅度的修正,並且捨棄以往認為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具有限制債權讓與性之效果。相對而言,也增設債務人保護措施來,作為緩和債務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透過我國法和日本法修法的比較,本文發現日本在修法當中否定特約限制債權讓與之效力後,解決了長久以來債務人嗣後承認、雙重債權讓與等法律解釋上的困擾,但反面來說,修法對於經濟上是否能夠確實增進債權的流動性、達到中小企業融資

的便利,仍有待日本修法後實務觀察。然而,受讓人是否善意在我國以及日本實務上經常成為爭點之所在,而善意這種抽象法律概念,時常有害於債權的流動性,減損第三方融資的意願,因此本文基於債權流動性考量,主張漸進性廢除特約對外效力外,另應考慮刪除或是限縮善意第三人的例外規定。

人格特徵商業利用之研究

為了解決assignee意思的問題,作者王瑋 這樣論述:

  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在商業利用上,同時涵蓋人格法益與財產法益,已為多數共識。然而,在規範模式的選擇上,素有人格權一元論,以及人格權與財產權(即「公開權」)分立的二元論之爭。又,我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雖肯認人格特徵在商業利用上的財產權益,除受人格權保護外,並得為繼承標的;惟就此等財產權益如何行使、其正當性基礎為何,尚未盡詳明。本文擬分析適合我國法的保護模式,並釐清前揭判決遺留問題。再基於此,進一步就人格特徵無權商業利用事件,如何判斷侵害與不法的成立,提出本文見解。最後,就不同法定救濟手段的要件與效果的差異,分析權利主體於不同情境下得主張的救濟。  觀諸比較法與我國

學說實務見解可知,一元論與二元論之間,保護法益、保護主體與保護目的,實質上互為相通。兩者均在人格尊嚴與自主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就人格特徵的商業利用,賦予相應的財產權能:讓與及繼承。在我國大陸法系及人格權法架構下,採人格權一元論的保護模式,即已適足,不須捨近求遠。有實質意義的區別,應為人格特徵在商業利用上,其人格法益與財產法益如何區辨;以及,在不侵害人格尊嚴與自主的前提下,其財產化界線如何劃定。基此,人格特徵在商業利用上的財產權益得否讓與,本質上為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的調和問題(人格尊嚴與自主的侵害應屬公序良俗的違反);其可繼承性則為死者的人格尊嚴與自主,以及繼承人行使其財產權益之間的調和問題。  

此外,我國法下,人格特徵受保護的人格主體,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法人或其他團體並非實體存在的生命體,不具自我意志,難認有人格尊嚴與自主,性質與自然人不同。惟,不同性質的人格主體間,其人格特徵的共同功能乃表彰人格,區分人己。無論係自然人的人格尊嚴與自主,或法人與其他團體在抽象意義上的人格存立,均以人格同一性得被識別為基礎。是以,人格特徵受保護的正當性基礎,應係以人格同一性為核心向外擴展的人格完整性,其保護法益範圍涵蓋防禦面的人格法益(如隱私),以及用益面的財產法益(如人格特徵的商業利用)。  上述兩類法益屬性並非截然二分,須依個別事件中受侵害的實質法益內涵、以及權利主體的性質,謹慎區別。此

等法益屬性的區別,連動影響可讓與性及可繼承性問題的處理,責任成立層次上侵害與不法的判斷,以及責任範圍層次上損害性質何屬的認定。  又,人格特徵涵蓋的權益外延範圍不明確。因此,在其無權商業利用事件中,判斷不法侵害是否成立時,高度涉及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的調和。本文基於前述權益定性的見解,自受侵害的實質法益內涵(防禦面的人格法益?用益面的財產法益?)、權利主體性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人格主體本人?繼承人?受讓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兩個面向切入,輔以比較法與我國實務相關案例的分析,嘗試就侵害與不法的認定,提出判斷基準與類型化的參酌因素,期能使此類事件的行為規範更加明確。由於我國學說對此較少有

體系性的研究,故本文於此部分的分析說明,亦為本文主要特色所在。  各法定救濟手段的要件與效果互有不同,應視個別情境條件主張。例如,權利主體所受損害是否難以認定,利用人的不法利益所得是否高於權利主體所受損害等,皆影響救濟手段的選擇。又,我國實務向有以著名人士的人格特徵具顯著的商業價值為由,提高其慰撫金數額。惟,慰撫金的功能乃填補非財產損害。而人格特徵遭無權商業利用的損害性質,尤其在權利主體為著名人士或營利事業的情形,實質上較接近財產損害。倘權利主體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為受讓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則可能遭遇難以認其受有精神痛苦,不易透過慰撫金間接填補其財產性質損害的難題。本文認為,責任範圍層次的

「損害」既為法律評價,考量商業慣習上,給付授權金取得權利主體的同意,乃利用人格特徵的前提條件,應容認權利主體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的擬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