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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17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寫的 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5-1 猥褻性言論之比較研究— 從釋字第617 號解釋談起也說明:釋字617 號:承認性道德感情、社會風化可作為刑法追求法益,並不違憲,且以刑罰為手段,亦不過份。 BGHSt.23,40 Fanny Hill. (1969) Handyside v. UK.

世新大學 社會發展研究所(含碩專班) 陳信行所指導 陳泓凱的 妥協在同婚的路上 (2019),提出釋字617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同性婚姻、社運論述、框架對接。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王玉全所指導 洪博威的 以「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探討我國刑法153條 (2017),提出因為有 明顯而立即危險、煽惑他人犯罪、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急迫性、價值相對、政治性言論、商業性言論、個人名譽性言論、猥褻性言論、刑罰規範之合憲審查基準的重點而找出了 釋字617的解答。

最後網站依然晦暗不明的猥褻物品---令人遺憾的釋字617(2006-10-27)則補充:依然晦暗不明的猥褻物品---令人遺憾的釋字617. 釋憲代理人王如玄律師 李晏榕律師. 原本就微涼的秋日,似乎因為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的公佈而又更加地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釋字617,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

為了解決釋字617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春風煦日論壇為許玉秀教授和她的學生們於1997年在國立政治大學創立,以出版許玉秀教授論文集和專論所得,支持鼓勵學術創作,讓優秀的刑事法學作品有發表出版的園地。本書為許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序號為9-4,作者均為許教授多年的對話夥伴,其中多數是在她辛勤灌溉下逐漸茁壯的昔日幼苗。內容彙集了憲法、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三個桴鼓相應的領域之最新作品,不僅極具學術上的參考價值,同時也象徵著知識的傳承與創新。

釋字617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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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WAG #妨礙風化罪 #散佈猥褻物品
各節重點:
00:00 前導
01:05 「會員福利介紹」廣告段落
02:15 什麼是SWAG?
03:38 就連法規自己也遊走在灰色地帶?
04:53 因應而生的「分級」辦法
06:27 不給看色情內容,涉及歧視?
08:10 SWAG 有妨害風化嗎?
09:12 我們的觀點
10:09 提問
10:28 結尾

【 製作團隊 】

|企劃:庠佑
|腳本:庠佑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歆雅/珊珊
|演出: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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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集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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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07 號解釋:https://bit.ly/3eVPMyz
→釋字第617號解釋 : https://bit.ly/3osT9Q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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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3uXxYbM
→同性戀平權爭議事件簿:https://bit.ly/3uWQZ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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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資料
論性的刑事規制─ 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再檢視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李庭歡
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物品之概念及處罰基礎 國立臺灣大學法教分處碩士論文,作者:紀凱峰
出版品分級制度之研究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作者:王盛鐸
成人影片的來源及公眾態度研究 樹德科技大學人類性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作者:黃秀娥
臺灣男性向同人誌創作者發展現況之探討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學系碩士論文,作者:劉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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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協在同婚的路上

為了解決釋字617的問題,作者陳泓凱 這樣論述:

在俗稱同婚專法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於2019年在立法院通過的當下,同志運動運動者歡欣鼓舞地宣告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讓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除了原先就極力反對同性婚姻的反同群體外,台灣社會看來一片歌舞昇平。然而,當我們細細回想整段倡議到立法的過程,不免發現這整個立法過程就是活生生的一部妥協史。在整個多元家庭民法修正草案進入體制審核,試圖成為體制所接納的一部分的過程中,「平等」作為同運群體一直以來所高舉的符號,其內容物明顯地隨著時間的進程逐步遞減——從訴求制度上的轉變,到伴侶關係要受到民法婚姻制度保障,再到「只要讓我結婚就行」。與之同時發生的,則似乎是一些實質運動層面上的妥協、擱置

、切割,甚至掩埋。哪些論述在這些妥協、擱置、切割、掩埋中消失了?哪些理念、原則在這些論述的缺席後不再被提及?而這些理念、原則又是服務於哪些人,哪些群體?本文藉由Snow和Benford的「框架對接過程」的分析架構,以2013─2019年的同性婚姻立法運動為核心、以1980年代至2013年的同志平權運動論述為背景,試圖檢視在這個政治過程中各種論述的分合起落,並藉此案例來釐清:社會運動中的「妥協」究竟是怎麼發生的。

以「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探討我國刑法153條

為了解決釋字617的問題,作者洪博威 這樣論述:

自解嚴以來,我國之言論自由迅速發展,不論是透過集會遊行,抑或是報章雜誌表達言論,皆已為社會之常態。然亦衍生諸多爭議,其中由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此議題,易使人聯想到戒嚴時期之政府沿革管控人民言論自由之作為,而最為敏感。 我國刑法第153條亦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而此規定自民國24年立法後即未加以修正,則是否符合現今社會狀況,有值商確之處。 關於此問題,美國憲法源自於1787年,可能是世界現存仍有效的成文憲法中最早的,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

,一直到1919年的Schenck案,才算出現了第一件重要的判決,然從另一方面來看,只要在非戰爭時期,其人民享有的言論自由程度,可能是其他國家難以匹敵的,而言論自由也成為美國基本傳統的一部份,也因此該國之法制理論,應有足值我國參考之處。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大法官在Schenck案提出「明顯而立即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作為解決煽動內亂行為言論是否受到憲法保障之判定標準,經過法院、學理及反覆批評及爭論,而在五十年後的Brandenburg v. Ohio案提出修正之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後,法院即堅持該項修正之原則,

迄今無任何改變。然而此「看似明確」的一致標準,其適用上的「彈性」是否真正明確?更明確的來講,Brandenburg案確立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後,在當代的適用上其內涵是否有所變革?乃係在美國恐怖主義盛行的今天所要面對的一大考驗。我們面臨的時代,考驗著我們是否能遵循著Brandenburg案所樹立的準則?以國家安全可能受到危害來看,有可能涉及國家面對緊急狀態特別權利的行使,惟以過去的經驗來講,言論的限制最終會被運用到打擊政治對手身上,而不僅僅是那些可能會誘發暴力的言論。正如同Frankfurter大法官在Dennis v. U.S.一案所言,法院尤其不願意干預行政機關認定什麼會構成國家安全威脅之決定

,不禁令人質疑明顯而立即危險所設立之標準是否在恐怖主義可能釀成政府恐懼的當下,仍能提供對於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充分的保護?本文擬再次釐清「明顯而立即危險」之內涵後,將其用以反思我國法制,期能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提出更明確之標準,以兼顧公共秩序與基本人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