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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陳俊仁所指導 李星翰的 敵意併購下防衛措施適法性之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 (2015),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企業併購、敵意併購、防衛措施、反併購防衛、目標公司、受託人義務、合法性、經營判斷法則、司法審查標準、科技業併購。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交通大學 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 林建中所指導 楊素貞的 臺灣金融機構負責人命令解職之實證研究-兼論英國法之比較 (2014),提出因為有 消極資格條件、解職、董事失格、事實上董事、影子董事、誠信、不適任、當然解任的重點而找出了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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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下防衛措施適法性之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

為了解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的問題,作者李星翰 這樣論述:

隨著商業的熾熱競爭,全球併購浪潮日趨激烈,而敵意併購向來是併購議題的熱門焦點。因敵意併購是在未經目標公司經營者同意下即強行進行併購,且併購後常導致目標公司經營權變更,故目標公司董事會於面臨敵意併購時,通常會採取防衛措施以抵抗敵意併購。為因應上述情況,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均針對敵意併購防衛措施建立起一套適當性與合法性審查標準。然而,臺灣自2002年起通過企業併購法後已逾十年,卻尚未針對敵意併購與防衛措施作制度上的建構討論。因敵意併購在臺灣尚屬開發中階段,現行法對於目標公司董事面臨敵意併購時之義務,與所採之防衛措施是否違反義務的判斷標準,亦不明確。本文以論述敵意併購之定義作展開,探討臺灣法下可

採行的敵意併購與防衛措施,說明臺灣欠缺相關規範之狀況以及建構敵意併購與防衛措施相關規範之重要性。相比於臺灣,美國企業併購已行之多年,實務上積累豐富的判決經驗,對於敵意併購防衛措施建構起一套完整的司法審查標準,以檢驗目標公司董事在面臨敵意併購時的行為是否違反其義務。是故,本文進一步從比較法上之立法沿革,針對美國聯邦及各州法對敵意併購行為的立場,與常見的防衛措施類型予以介紹,並搭配相關重要案例與法院見解說明美國實務操作情形。本文希望透過對美國比較法之研究,構築出敵意併購防衛措施之適當性與合法性判斷標準,並分析其是否適合作為臺灣法未來建立相關規範之參考。

臺灣金融機構負責人命令解職之實證研究-兼論英國法之比較

為了解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的問題,作者楊素貞 這樣論述:

金融機構具有高度公共性,其經營不善將產生鉅額社會成本,我國主管機關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之經營,保障投資人權益,於監理制度上,對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採取管制措施,並對於未具適格性之負責人訂有解職規定,惟該解職規定之行使將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公司自治原則,因此,本文乃欲從實務案例探討現行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為命令解職之規定是否適當,以促進我國金融監理法制之完善。 本文以主管機關實務上執行解除負責人職務之案例為基礎,透過實證研究,瞭解及整理我國主管機關解除負責人之法令依據、解職之事由、解除之職務及解職後續之救濟結果等,另並探究英國法之規定,俾與我國制度作一比較。 經本文研究結果

發現,我國法規定確有不周全之處,例如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中有關概括事由之不明確性。法規除明定具體之事由外,亦授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認定金融機構負責人是否具有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情事,而為解職之處分,是該概括事由之不明確性,及其未明定解職之期間,均有增加負責人無預見性之負擔。 雖然金融機構與他營利法人相同,皆以從事商業交易之方式追求利益,惟金融機構具有強烈公共性,其影響層面較其他單純營利之法人廣泛,故主管機關依金融法令監督與管理金融機構時,必須以更嚴謹之態度及方法為之,以防止金融弊端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