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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現代人智慧全書 - Google 圖書結果也說明:費率 及支付醫療保險的費率確定不僅取決於被保險人的年齡,還取決於被保險人的性別、 ... 意外傷害保險保什麼意外傷害保險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財經錢線文化有限公司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高雄大學 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LBA) 廖義銘所指導 陳聖允的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2020),提出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湄洲里大溝頂、土地徵收、徵收補償。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蔡茂寅所指導 郭躍民的 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 (2019),提出因為有 全民健保、二代健保、健保法、社會健康保險、保險關係、醫療需求照顧義務、相互扶助原理的重點而找出了 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的解答。

最後網站社會保險(國情簡介-社會福利) -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則補充:社會保險係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係按職業別分立, ... 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風險保險學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的問題,作者石大安 這樣論述:

  本書從各個不同的角度研究具體的風險與保險,分析風險的特徵、成本、處理方法、管理與保險的關係、保險的功能與作用、保險的原則等當今存在的風險與保險熱門問題。該新興學科的建立,不僅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了一些新思路和新措施;而在學術上涉獵了一些新領域的內容,具有由淺入深、簡繁結合、易教易學的特點,具有先進性和前瞻性。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的問題,作者陳聖允 這樣論述:

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係為整合分岐不一的土地徵收法規,並統一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惟土地徵收程序屬於行政程序,如個別行政法規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較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還不充分者,此時行政程序法即

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文試圖檢視土地徵收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關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則以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為核心,討論土地徵收之程序爭議問題。本文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101年修正後,仍有下列之處須再加以檢討改進:1. 內政部於審核徵收處分時,應明文規範給予被徵收人以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聽證程序來達到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聽取徵收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機會之意旨。2.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並未規範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係重大立法疏漏,應再修法於第1項明定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將原第1項之內容調整至第6項。3.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2項對徵收價額不服之救濟,將異議、復議程序從必要先行程序修改為任意先行程序,係不當之修正,應再修法予以改正。4. 被徵收人主張徵收失效之救濟,現行法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本文認為應提昇至母法規範且更改為被徵收人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由內政部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強制汽車保險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的問題,作者林建智 這樣論述:

  本書分為四編:第一、三、四編由施文森教授執筆,重在歐美強制汽車保險立法之論述及其基本理念之歸納;第二編由林建智教授撰就,重在兩岸強制汽車保險立法之得失分析及改進建議。二氏論點容有不同,惟皆以達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政策目標為論法評事之依據。   本書除就兩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為評釋外,並就下列議題深入討論:   一、兩岸所採行之「絕對責任」制,與歐美現制有何不同?是否有此必要?   二、兩岸將無過失保險賠付方式強行置入責任保險,是否減損受害人之合理賠償?   三、兩岸均未設「不良駕駛人」列管措施、訂定「危險分派計畫」或徹底採行從人費率制,是否因風險轉嫁不當而使交通秩序更行惡化?  

 四、兩岸訂定之保險金額是否偏低?對不良駕駛人應否實施「相對強制保險」,並提高保險金額?   五、兩岸所設之特別補償或救助基金均採絕對責任基礎,是否演變成來者不拒而喪失其原設置目的?   依二氏所見,改善汽車強制保險缺失端賴各界通力合作,兩岸或可深入研究、共謀良策,而本書或得以拋磚引玉也。

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關係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的問題,作者郭躍民 這樣論述:

全民健保實施後不僅長期面臨財務虧損,也因設置健保署作為單一保險人、允許常住境外之國民參加保險、保險給付範圍之變動調整、保險費之計算與補助等受到質疑,本文為此將基於強調權利義務關係研究之法學觀點,就保險人與保險對象間之保險關係展開討論。此外,為能充分理解全民健保之制度內容,亦將對於作為社會健康保險制度原型之德國法定健康保險,及立法時主要參考之日本社會健康保險法制進行比較法研究,同時探究全民健保之憲法基礎與應具備之基本構造,以建構後續檢討保險關係主體與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原理論。 本文認為,基於憲法有關人格尊嚴之生活保障、社會國原則與生存權、健康權保障等規定,國家對於遭遇疾病、傷害、懷孕分娩

等生活事故之人民,應負有醫療需求之照顧義務,並以推行全民健保方式實踐,且依循自由權保障之理念,亦應尊重人民在保險關係中所具有之權利主體地位,並在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規定下,確保人民不得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另者,在以保險原理作為運作基礎之同時,全民健保必須採行相互扶助原理與強制參加之制度設計,並課以雇主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始能合於憲法要求之社會保險,亦可在立法者裁量後,決定由國家負擔部分財源。 健保法為整合原有各項社會保險制度之給付與追求專業、效率之目的,也受限於現實上不存在得以出任保險人之社會團體,乃在立法時設置行機關組織之健保署擔任單一保險人,雖因此具有相當之保險規模,亦有利於維持財政

安定,然對於保險費率與保險給付範圍不具決定權,卻導致經營成敗之權責不清,且與主管機關之衛福部難以區別,更容易受到國會與衛福部之不當干預。至於二代健保所設置之「健保會」,則受限於代表產生之方式不具正當性,無法藉此保障付費者之程序參與權。其次,健保法原則上以具有繼續性之生活居住事實,作為納入保險對象之標準,且要求外國人必須具有合法之居留資格始得參加保險,原則上固無不妥。然健保法依職業或身分區分被保險人,並提供不同比例之保險費補助,則非合理公平,另對於「眷屬」之規範不當,亦使得部分仰賴他人扶養以維持生計者,卻無法以眷屬身分投保,以及具有相當資力之無職業者,竟得以「眷屬」身分投保後負擔不相應之保險費,

亟待改正。此外,「投保單位」既是為協助保險人所設,自應定位為健保署之「履行輔助人」,並將履行義務時所生之不利效果,歸由健保署承擔。 保險關係應是基於健保署向保險對象製發保險憑證之行政處分而發生,畢竟強制參加也具有賦與人民請求納保之權利性格,故健保署對於投保申請所為之決定,將對於人民單方面發生法律效果,並因特別規定而得以溯及生效。又健保法未能明定保險給付之基準,造成參加者無從事先預測及自主規劃健康,爭議案件也無法有效解決,另對於適用事前審查之給付項目未設置及時之救濟程序,亦未能充分保障參加者之權利,惟允許保險對象併用保險醫療給付與自費醫療,則值得給予正面評價,但應注意維護保險對象之資訊權與

自主決定權。末在保險費方面,保險人應以健保法明定之方式追求財務均衡,不得透過借款以彌補虧損,且為遵循法律保留原則,除明定投保金額之採計與保險費率之上限外,亦應對於推估保險整體支出數額之方式加以規範。再者,現行有關投保金額之採計、依眷屬人數計收保險費、依保險對象之身分或職業給予不同比例之保險費補助,及就非在國內常住國人未按實際經濟能力計收保險費等,均違反「負擔公平性原理」,且二代健保實施「補充保費」制度後,仍留有未能將被保險人之全部所得與財產價值納入評價負擔保險費能力之問題,應予修正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