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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劉振鯤寫的 圖解保險法入門(六版) 和林予的 保險法爭點即時通(三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健康或傷害保險終止/註銷申請書也說明:2.該保件之保障內容所屬險種包括健康保險或契約生效日後未滿三年之人壽保險。但不包括團體保險商品。 要保人電話號碼:. 方便電訪時間:□上午□下午.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波斯納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 。

國立高雄大學 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LBA) 廖義銘所指導 陳聖允的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2020),提出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湄洲里大溝頂、土地徵收、徵收補償。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陳俊仁所指導 葉育菁的 保險法第64條與第127條之交錯:論據實說明義務與保前疾病及追溯保險 (2020),提出因為有 據實說明義務、虛假陳述、保前疾病、追溯保險、疾病發生時點的重點而找出了 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的解答。

最後網站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家屬附約契約條款則補充: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家屬附約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及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圖解保險法入門(六版)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的問題,作者劉振鯤 這樣論述:

  本書旨在為法律系、保險系學生及保險從業人員,提供一本簡明扼要的教科書,而且是一本輔以圖解的入門教科書。因為作者教授保險法20餘年,深刻感受到教學上的千言萬語不如一張圖表有效,特別是保險法在立法時,參考了德、法、美、日……等多國立法例,其意本在力求完密,結果反而使其邏輯未能一致,徒增理論盲點與學習困難。為使學習者易於理解,本書以淺顯易懂的說明,解析複雜的保險法理,並於適當處輔以圖表、考題研究、案例研究等方式,能有效建立保險法學習架構,亦能對重點爭議做深度探討,不僅可為初學者之入門指引,亦可為參加國家考試者之進修研究。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的問題,作者陳聖允 這樣論述:

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係為整合分岐不一的土地徵收法規,並統一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惟土地徵收程序屬於行政程序,如個別行政法規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較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還不充分者,此時行政程序法即

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文試圖檢視土地徵收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關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則以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為核心,討論土地徵收之程序爭議問題。本文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101年修正後,仍有下列之處須再加以檢討改進:1. 內政部於審核徵收處分時,應明文規範給予被徵收人以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聽證程序來達到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聽取徵收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機會之意旨。2.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並未規範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係重大立法疏漏,應再修法於第1項明定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將原第1項之內容調整至第6項。3.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2項對徵收價額不服之救濟,將異議、復議程序從必要先行程序修改為任意先行程序,係不當之修正,應再修法予以改正。4. 被徵收人主張徵收失效之救濟,現行法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本文認為應提昇至母法規範且更改為被徵收人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由內政部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保險法爭點即時通(三版)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的問題,作者林予 這樣論述:

  ◎體系爭點:本書以體系書方式編排,並於體系中提點重要爭點,閱讀上有條不紊。並以圖表輔助理解複雜概念,有助於記憶強化。   ◎精簡篇幅:本書改編自筆者之授課講義,所有內容得於8堂課內講授完畢,收錄之爭點與解題均為熱門常考議題,更加符合改制後之商法考試方向。   ◎筆者的話:用淺白口語的文字,以類似講課的方式解說概念,不讓同學困惑於艱澀而文言的法律用語。   ◎最新考題:蒐集最新律師、司法官的一試與二試重要考題與各校研究所最新考題,且收錄完整詳解,讓同學確實掌握考情變動,應試不再恐慌。

保險法第64條與第127條之交錯:論據實說明義務與保前疾病及追溯保險

為了解決傷害保險契約的生效時間的問題,作者葉育菁 這樣論述:

健康保險係以人之健康為承保客體之保險,學說及實務上多認為縱使健康保險契約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支出為保障內容,然而其保險事故仍為「疾病」及「妊娠」本身,而非「醫療費用之支出」。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要件為何?保險法第51條追溯保險之適用要件為何?保險法第51條與保險法第127條之間之適用關係為何?均有探究之必要性。 本文認為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法第127條之情形時,應僅判斷客觀要件,亦即判斷於保險人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而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被保險人是否已在疾病或妊娠中,而無須對於主觀要件進行判斷。關於追溯保險,本文認為追溯保險之客觀要件應有「保險責任(實質保險時點)提前至契

約生效日(形式之保險時點)前」此一要件,亦即當事人之間須將承保時間回溯提前,方得適用追溯保險之規定。因此於保險法第127條與保險法第51條之適用關聯性上,本文認為保險法第127條與追溯保險無關。 於保險法第127條與保險法第64條之適用關聯性上,本文上開兩條文之立法目的不相同,因此保險人應得分別主張之,若於127條與第64條有相互重疊之場合,如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罹患疾病或已在妊娠中,然而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未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為據實說明,此時由於該疾病或妊娠本非屬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保險人得就是項疾病主張免責。另此時保險人若依保險法第127條主張免責,則該條並無如保險法

第64條第3項關於解除權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縱係保險契約業已存續多年,保險人仍得主張該項免責事由。本文發現實務判決對於疾病之發生時點之判斷標準並不一致,本文認為該判斷標準應採取客觀發生時說,憑藉當時醫學科技水準,以客觀之方式探求出該疾病究係發生於何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