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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審閱期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卓俊雄寫的 保險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一)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投資型保單給審閱期? 顧立雄:要思考一下 - 好房網News也說明:買投資型保單,消費者有十天契約撤銷權,但到底應不應給「三天審閱期(依消保法規定)」,爭議頗大。因現行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不少投資型保單因此出現 ...

國立臺灣大學 國家發展研究所 陳顯武所指導 何瑞富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構作與實務之研究 (2021),提出保單審閱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定型化契契、特種交易、消費資訊、懲罰性賠償金、行政調查、履約保證、救濟制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葉啟洲所指導 林怡彤的 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權之探討——兼評保險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1 (2020),提出因為有 人壽保險、消費者資訊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示範條款、保險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契撤權、審閱期、猶豫期、說明義務的重點而找出了 保單審閱期的解答。

最後網站審閱期專區 - 元大人壽則補充:可以,同一張保單填寫一份聲明書。 Q4. 若要保人同時幫兩個以上被保險人購買時,需要填寫幾份聲明書?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保單審閱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保險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一)

為了解決保單審閱期的問題,作者卓俊雄 這樣論述: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構作與實務之研究

為了解決保單審閱期的問題,作者何瑞富 這樣論述:

消費者保護法自1994年制定施行至今,在法院裁判實務上,主要在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消費資訊、懲罰性賠償金、行政調查、履約保證及救濟等問題,在適用上各有爭議,其間雖已經過多次修正,惟仍有諸多與民法及其他特別法,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問題待解決。在定型化契約,應討論者為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首先之爭執點為,是否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及未給予之法律效果;其次,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規定如何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廣告效力之認定爭議等。在特種交易猶豫期部分,其與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在性質及適用上二者並無替代關係,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公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

中為滿足消費者保險契約審閱期之需要以及消費者行使契約撤銷權之遵循依據,爰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1增訂得兼具有二種權利之規定。惟審閱期與猶豫期之規範目的、功能等並不相同,以保險契約之猶豫期替代審閱期是否妥適、可行?實值加以探討。在履約保證部分,由於預付型交易為企業經常採用之繼續性給付之交易型態,對企業而言,除可收一筆資金供其靈活運用外,對廣大消費者而言則可因其一次支付全額可享有業者給予分次給付之消費者所無之額外的附加價值,但如果企業經營不善或有惡性倒閉之情事,除對國家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外,對消費者而言,則是非常大之損失。為解決此項問題,2015年修正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於第17條第1項明確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但因履約保證制度係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此項規定或授權規定是否即可解決上述亂象以及有無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容有討論空間。在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懲罰性賠償金乃是在民法規定之補償性賠償外,為懲罰被告具有惡意的不法行為以及為嚇阻被告或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之不法行為而給予被害人的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規範之內容包含商品及服務責任、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及不實廣告,但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對於全部均可適用,學者及實務之間則有不同見解。如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應可全部適用。在行政調查部分

,行政調查之行使範圍,如因法院可依其判決解釋方式對於行政機關行使其行政調查權限加以限縮解釋,難免造成法官過於依賴文字表面,此等行事對於人民的權益影響又最巨。因此,為因應變化多端之消費型態,乃有進一步確立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行政調查權範圍。再者,以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行使行政調查時亦有聲請扣押權限,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有相關之公平交易法亦著有相似規定,乃並兼論公平交易法之是否應仿德國不正競爭禁止法於本2021年1月新增之第59b條內容,使主管機關在緊急或者必要情況下亦可擁有搜索權限,或可作為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於行使行政調查權時,對於可供刑事責任證據的獲得提供思考的方法,特別在渉及重大民生

消費問題,例如在採取預付型消費之企業經營者於無預警倒閉之前仍繼續收取金額而渉有詐欺嫌疑時,更見其重要性。透過本論文之分析及相關之建議,希得以提供相關政府機關於修法時之參考,進而達到促進人民權益維護之目的。

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權之探討——兼評保險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1

為了解決保單審閱期的問題,作者林怡彤 這樣論述:

在保險契約關係中,由於多數要保人欠缺保險專業知識,保險人佔據資訊優勢地位,契約雙方在締約時呈現地位不平等狀況。不論是保險法上賦予要保人之權利,或是透過行政機關之監理制度,目的均在縮短資訊落差,衡平契約當事人間權益。而契約撤銷權即屬其中重要的一環,藉由賦予要保人撤銷權之方式,使要保人即便在保險契約生效以後,仍得於一定期間內單方片面、不附理由地,撤銷原本締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解消保險契約關係。然而,此等直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權利,並未見於保險法規範之中,而是仰賴個別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且保險契約撤銷權條款之制定原因,實質上係為符合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要求,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此外,學說上針對契

約撤銷權之討論並不多見,針對契約撤銷權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行使效果未臻明確,在實務運作上均可能產生疑義,實有分析檢討之必要。再者,保險契約撤銷權亦會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出現重疊之情況,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同法第19條猶豫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說明義務,均同樣帶有保障消費者資訊權色彩,在網路投保逐漸興盛之情況下,要保人透過線上投保方式訂立保險契約,同時若符合上述四種規範之射程,此時四種規範間該如何適用,彼此關係為競合或併存,皆有釐清之必要。又保險契約撤銷權之發展歷程,係導源於外國法,故本文除探討上述條文之關係外,亦蒐集美國法與德國法之相關資料,進行比較法研究,歸納整理出保

險契約撤銷權合理之解釋脈絡與立法規範。最後因應2018年12月金管會公佈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1,將原於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契約撤銷權名文化,針對草案條文,本文亦ㄧ併提出具體之立法修正建議,以期盼未來保險法中契約撤銷權規定能更加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