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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電話行銷保單契約審閱期3天以上 - 健康跟著走也說明:電話行銷保單契約審閱期3天以上 ... 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新規定中,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可享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簽約後仍可再享10天的契撤期)。

國立臺灣大學 國家發展研究所 陳顯武所指導 何瑞富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構作與實務之研究 (2021),提出保單3天審閱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定型化契契、特種交易、消費資訊、懲罰性賠償金、行政調查、履約保證、救濟制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葉啟洲所指導 丁楚瀟的 互聯網保險保險人說明義務研究兼論第三方平台責任 (2017),提出因為有 互聯網保險、說明義務、信息提供義務、第三方平台、保險代理人的重點而找出了 保單3天審閱期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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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保單3天審閱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錢難賺:保險別亂買:第一本教你買對、買夠、買好保險的強效工具書

為了解決保單3天審閱期的問題,作者朱國鳳,邱正弘 這樣論述:

從家庭的角度去談保險, 人生中,扛不起來的部份,才需要保險!   特色1:第一本教你保險買對、買夠、買好的實務指導書   ‧近年保險書主要包括:迷思類、騙術類(高保費低保障)、低保費高保障類、保險理財類、案例集結類,缺乏「實務指導類」。   ‧買保險,如果沒有從系統性的實務指導入手,吸收再多猶如碎片般的知識,還是不知如何開始買?不知如何調整?很容易就陷入買錯、買太少、買太多的窘境。   特色2:第一本先從整體財務下手、再談風險管理的保險書   ‧買保險如果沒有兼顧整體財務的需求、人生夢想目標的實現,就會錯置資源、浪費有限且珍貴的資金預算。   ‧正確的流程應該是:先確認家庭追求的重

要價值、人生目標→盤點家庭的年度盈餘、與財富淨值→排序出最擔心的風險類型→執行精準的「需求分析」   特色3:用最少保費,讓4大風險退散   ‧人生有四大風險(死殘病老),本書有系統性地提供保障對策,而且是小錢買到高保障的對策。 名人推薦   《Money錢》雜誌發行人 │童再興   國立政治大學金融學系教授│殷乃平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構作與實務之研究

為了解決保單3天審閱期的問題,作者何瑞富 這樣論述:

消費者保護法自1994年制定施行至今,在法院裁判實務上,主要在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消費資訊、懲罰性賠償金、行政調查、履約保證及救濟等問題,在適用上各有爭議,其間雖已經過多次修正,惟仍有諸多與民法及其他特別法,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問題待解決。在定型化契約,應討論者為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首先之爭執點為,是否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及未給予之法律效果;其次,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規定如何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廣告效力之認定爭議等。在特種交易猶豫期部分,其與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在性質及適用上二者並無替代關係,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公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

中為滿足消費者保險契約審閱期之需要以及消費者行使契約撤銷權之遵循依據,爰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1增訂得兼具有二種權利之規定。惟審閱期與猶豫期之規範目的、功能等並不相同,以保險契約之猶豫期替代審閱期是否妥適、可行?實值加以探討。在履約保證部分,由於預付型交易為企業經常採用之繼續性給付之交易型態,對企業而言,除可收一筆資金供其靈活運用外,對廣大消費者而言則可因其一次支付全額可享有業者給予分次給付之消費者所無之額外的附加價值,但如果企業經營不善或有惡性倒閉之情事,除對國家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外,對消費者而言,則是非常大之損失。為解決此項問題,2015年修正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於第17條第1項明確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但因履約保證制度係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此項規定或授權規定是否即可解決上述亂象以及有無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容有討論空間。在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懲罰性賠償金乃是在民法規定之補償性賠償外,為懲罰被告具有惡意的不法行為以及為嚇阻被告或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之不法行為而給予被害人的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規範之內容包含商品及服務責任、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及不實廣告,但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對於全部均可適用,學者及實務之間則有不同見解。如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應可全部適用。在行政調查部分

,行政調查之行使範圍,如因法院可依其判決解釋方式對於行政機關行使其行政調查權限加以限縮解釋,難免造成法官過於依賴文字表面,此等行事對於人民的權益影響又最巨。因此,為因應變化多端之消費型態,乃有進一步確立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行政調查權範圍。再者,以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行使行政調查時亦有聲請扣押權限,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有相關之公平交易法亦著有相似規定,乃並兼論公平交易法之是否應仿德國不正競爭禁止法於本2021年1月新增之第59b條內容,使主管機關在緊急或者必要情況下亦可擁有搜索權限,或可作為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於行使行政調查權時,對於可供刑事責任證據的獲得提供思考的方法,特別在渉及重大民生

消費問題,例如在採取預付型消費之企業經營者於無預警倒閉之前仍繼續收取金額而渉有詐欺嫌疑時,更見其重要性。透過本論文之分析及相關之建議,希得以提供相關政府機關於修法時之參考,進而達到促進人民權益維護之目的。

互聯網保險保險人說明義務研究兼論第三方平台責任

為了解決保單3天審閱期的問題,作者丁楚瀟 這樣論述:

進入二十一世紀的第二個十年以來,科技進步推動中國大陸互聯網經濟快速發展,也使得「互聯網+保險」這一商業模式逐漸進入人們的生活。然而在實際運行過程中,中國大陸保險法第17條規定之保險人說明義務並未能在互聯網平台得到很好的實施。實務中,無論是保險公司自營平台或第三方平台,其說明義務履行均未達到保險法、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行政法規之要求。說明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糾正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的信息偏在,但實際履行中成本過高。而互聯網保險,尤其是其中的O2O保險碎片化、快捷化、小額化之特點,使得該制度的缺點進一步被放大。所以立法應當廢止現行說明義務規範,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立法,代之以信息提供義務。 其中台灣雖然規

定有信息提供義務類似規範,但義務違反之責任仍有缺陷。相較之下,本文建議參考德國保險法與歐盟相關指令進行立法,除信息提供義務之外,增訂承保範圍不一致警示義務、要保人撤銷權與商品資訊書相關規範。中國大陸有大量保險於第三方平台上銷售,相較於保險公司自營平台,第三方平台對於說明義務履行狀況更加令人堪憂,然而卻極少有平台因此而對保險消費者承擔責任。本文認為,在消費領域雖然第三方平台註冊身份有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分,但考量實務運行情況,現階段宜將其統一認定為保險人之代理人。第三方平台作為保險代理人在義務履行有過錯時,仍應因其侵犯保險消費者資訊權之行為,向保險消費者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