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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大學 性別研究所碩士班 李淑君所指導 施昱如的 我是好媽媽: 精神失序女性的母職實踐、社會處境與病痛敘述 (2021),提出family link家長監護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病痛敘事、女性受苦、邊緣化、母職敘事、精神障礙母親。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戴瑀如所指導 林庭葦的 從同性寄養轉換為同性收養之研究 (2020),提出因為有 同性收養、同性寄養、寄養家庭制度、寄養轉收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family link家長監護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family link家長監護,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是好媽媽: 精神失序女性的母職實踐、社會處境與病痛敘述

為了解決family link家長監護的問題,作者施昱如 這樣論述:

本研究聚焦在女性精神失序者∕病人∕障礙者的母職經驗與生命處境,採用敘事分析的質性研究方法,聆聽及深入訪談4位有過母職經驗的女性敘述,以探討她們如何理解精神苦痛、面臨什麼樣的邊緣處境,及她們如何實踐母職、詮釋母親角色之意涵,並將她們豐沛的生命經驗與敘事置放在性別文化脈絡、健常主義的社會結構中進行理解。本研究4位受訪女性圍繞在家、傷痛、母親主題的生命故事,譜出異質女性一生各自的複雜曲折,從中可望見她們如何經過傷痛、解讀命運、如何行動的韌性與反思。 本研究發現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份是受訪者的「病痛敘事」與「病人生涯」,論點包含:一、受訪者以「多重連續」受苦∕傷痛的來詮釋「病」,「多重

」指的是女性「社會受苦」由不同權力結構共同作用而成,包括:父系文化、父權結構、階級、身體;「連續」則意指女性從原生家庭過渡到婚家時,女性因家庭中的「性別」角色(女兒、妻∕媳婦∕母)不斷經驗傷痛與剝削。二、受訪者的病人生涯始於被「誰」指認∕識別成「有異狀」的母親,女性的「照顧」能力被用來當作機構人員「功能」評估的標準,而女性身旁的人際網絡也會以「是不是稱職媽媽」來檢視女性本身是否「正常」;而在成為病人後,她們以身體化(服藥、被關)的經驗敘事精神醫療對於病人生涯的治理。三、受訪者成為病人∕障礙者後,面臨了因住院而斷裂的「障礙時空」、不被信任和脆弱的「人際關係」、及言說的「無效性、被失序化」,她們的

母職因此受到威脅且不易辯護,其社會處境更邊緣。 第二部分是受訪者的「母職敘事」,受訪女性不僅實「做」好母親,更透過不斷敘「說」來對抗汙名、建構自己是「好」母親的圖像,這部分的論點細分為:一、親職理念包含:愛的教育、教育投資與順其造化、重視孝道,親職理念即便和「密集母職」的概念有相像之處,但受訪女性並非完全受到主流文本影響,而是親身從過往受苦經驗、邊緣處境中體悟形塑而成。二、受訪女性「健常」的「好」的母職:受訪女性往往需先做家∕國下的「健常人」,再做家∕國下的「好」母親,失去母職的單親精神病女性,必須在家∕國的監督及管理下達成「合格、健常」的親職條件,才能重拾監護權;而「有酬工作」具有「健

常」的象徵、「養家」的實質性、肯認個人價值的作用,使得精神障礙母親皆透過說或做「有酬工作」穩固、實現「好」的無酬母職。雖然「健常等於好媽媽」的邏輯乃健常主義下對女性的限制,然而母親角色對於女性精神障礙者來說仍具正面、自我實現的意義。三、受訪女性「不健常」的「好」的母職:受訪女性雖身處父系和精神病的雙重弱勢,但仍可找親職能動的空間,並透過不斷自我辯護對抗「壞媽媽」的汙名;受訪女性將母系、精神病的親職和父系、健常家長進行比較的敘說,重構雖自己是精神病人但仍可為「好」母親,並和父系健常教養競爭話語權。四、異質的家與「家務」:家務需要放在不同家庭脈絡中理解,家務在父系家庭中具有健常階序高於性別階序的邏

輯,而當精神病媽媽被迫「不用做」家務時,並非從家庭中解放反倒使她陷入更無能弱勢的地位;另一方面,家務對單親、曾經失去母職的精神病母親卻具有正面意涵,她透過和孩童一起實作家務工作穩固家的邊界。五、受訪女性並非完全服膺於身心障礙制度的管理與標籤,或全然接受醫學觀點;而是在理解認識制度及觀點後,考量對母職是助益或阻力,進行選擇使用、詮釋;協商與挪用。 本研究從女性的精神苦痛、精神失序談起,分析「不合格」母親如何被識別、標示為病人∕障礙者,及成為病∕障礙者後被邊緣化的細膩過程;談到受訪者如何透過「做」與「說」健常∕不健常的「好」母親,回應自身受苦經驗,和對抗邊緣處境。本研究再現了精神病女性複雜、

能動的主體聲音,同時將女性經驗進行性別化的分析,補足台灣過去「女性」精神病人∕障礙者研究缺乏性別脈絡、社會文化觀點的扁平思考,同時也在研究中凸顯精神障礙者在障礙族群的特殊性;另外,本研究亦透過女性障礙母職的交織經驗,豐富台灣母職圖像,重新檢視現有女性主義母職及家務理論的侷限性。

從同性寄養轉換為同性收養之研究

為了解決family link家長監護的問題,作者林庭葦 這樣論述:

各國在推行同性婚姻的立法過程中,同性生養子女權利是最難突破之關卡,在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宣告民法未有保障相同性別之人的親密共同生活關係違憲以後,我國以制定同性婚姻專法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開放同性婚姻,原則上該法以同性配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要規範對象,惟於第20條中涉及同性配偶間之親子關係,允許同性配偶得收養他方配偶之「親生」子女,然而與我國民法第1074條收養之規定相比下,異性夫妻可為繼親收養、追加收養、共同收養三種類型,惟748號施行法卻僅開放繼親收養,此一差別待遇是否有其正當性,本文參酌同為大陸法系採取階段式開放同性收養之德國、奧地利法,分析並探討我國在同性收養上有無開放

追加收養、共同收養之可能。雖然同性家庭收養子女受到限制,惟同性家庭建立與子女法律關係之管道除收養子女外,尚有寄養家庭制度,在尚未開放同性婚姻之日本,在2015年即有承認同性家庭為寄養家庭之個案,使同性家庭有建立類似於親子之關係及擁有部分法律權利義務,我國則在748號施行法施行之後,有部分地方政府開放同性家庭可為寄養家庭,所謂寄養家庭制度係針對無親權人或親權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將寄養兒少暫時安置於寄養家庭中,使寄養兒少能受到養育及照顧,然而同性家庭於寄養家庭制度中扮演何種角色,其與寄養兒少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有探究必要,本文以日本寄養家庭制度作為比較法的對象,進行分析並檢討我國寄養家庭制度之內涵與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由於收養制度與寄養家庭制度,同為照顧、養育他人子女作為替代家庭之手段,且都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我國寄養家庭制度中有寄養轉收養之程序,連結了收養制度與寄養制度。在寄養家庭資格之選任並不以性傾向為考量,而是以其是否具有養育能力作為判斷標準,而反對同性家庭收養子女之見解又多以同性家庭無養育能力、將使子女遭遇歧視等理由認為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本文以為倘若同性家庭能藉由寄養家庭制度,使同性家庭能有接觸他人子女之機會,並且透過寄養期間之相處,可知悉同性家庭具有養育能力,於寄養兒少有出養必要性時,寄養家庭亦能透過與寄養兒少有形成類似親子關係,藉由寄養轉收養制度,達成共同收養之目的,而

將寄養家庭制度作為開放同性家庭共同收養之過渡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