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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法律規定期間起算日之重要實務見解也說明:在給付未定期限之情形,債權人得隨時為催告,而使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但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 性質,並非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附加利.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汪信君所指導 洪韻筑的 論責任保險人處理賠案之義務群建構與違反效果 (2017),提出法定遲延利息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任意責任保險、損害填補功能、權利保護功能、處理賠案義務、調查義務、通知義務、適當和解義務、抗辯義務、補償義務。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楊淑文所指導 曹庭毓的 旅遊契約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旅遊契約、整體性、承攬契約、資訊公開義務、併團、旅遊契約之轉讓、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客之變更權、定型化契約、遊學契約、導遊、領隊的重點而找出了 法定遲延利息的解答。
最後網站007.docx - 研理法律事務所則補充:是故以被告借款1,000,000元,每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000元(計算 ... 元,至系爭借款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及所生費用部分,則均已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甚明。
社會公義:黃越欽教授紀念論文集
為了解決法定遲延利息 的問題,作者GustavWachter 這樣論述:
黃越欽教授紀念論文集,由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勞工研究所及台灣國際勞雇組織基金會,共同發起編纂;前者為教授半世紀求學、教學之學院,後二者為教授所擘劃成立。編輯委員會由教授門生王惠玲、林佳和、郭明政、張其恆、陳建文、劉士豪等組成。 社會公義為本論文集之主題,以感念教授終生致力於社會公義之追求與奉獻。編輯委員會邀請教授故舊門生參與論文撰寫,共收錄中外學術論文廿五篇,作者概為國內外及大陸地區知名專家學者。本論文集以勞動法、社會法與勞資關係等為主要範疇,以彰顯並傳承教授之學術志業與社會奉獻。附錄為教授生平紀事。 編輯委員會感謝台灣國際勞雇組織基金會董事長蘇俊雄教授賜序,各篇論文作者賜稿。
適逢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五十週年院慶,本論文集之發表特列為院慶活動並列為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學叢書第七○輯,以感念教授對於法學院之貢獻。
論責任保險人處理賠案之義務群建構與違反效果
為了解決法定遲延利息 的問題,作者洪韻筑 這樣論述:
自危險事故發生後,且為責任保險人所獲悉開始,案件即進入賠案處理程序,又責任保險人如何處理賠案,於此過程中負有何等義務,攸關被保險人權益甚鉅。有鑑於責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存有難以消弭的利益衝突問題,實難期待保險人會如同對待己身之利益般地公平關照被保險人之利益,且於保險實務中,保險人乃挾其龐大資力與豐沛的法律資源與一般要保人訂約,雙方之經濟、智識、資訊條件均不對等,而此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不僅在締約時發生,亦持續於後續之履約過程中,故在賠案處理過程中,被保險人之權益如何受到妥適保障,乃本文亟欲關切之所在。觀諸現行保險法對責任保險人賠案義務之規範,在設計上確實有所不足,蓋從責任保險之客觀保護功能以觀,
除「損害填補功能」外,其亦具有「權利保護功能」,即藉由保險人之給付,幫助被保險人回復至未受第三人請求前之狀態,換言之,保險人應負有協助被保險人脫免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之義務。又損害填補功能乃對應至保險人之給付保險金責任(又稱為補償義務),此於保險法第90條已有明文;惟權利保護功能之落實,則有賴另行課予保險人事案調查、通知、適當和解及抗辯義務,此為現行法所付之闕如。基於保險契約亦為債法上契約之一種,故本文嘗試以民法債之關係義務群理論,作為擴張責任保險人處理賠案義務類型的根據,從而確認其除依法負有補償之主給付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之法理,亦應負有事案調查、抗辯、適當和解之從給付義務,以及適時通知
被保險人之附隨義務。而本篇除探討以上五種義務之具體內涵,亦將研析倘若保險人違反此些義務,被保險人應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求償,及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議題。
旅遊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法定遲延利息 的問題,作者曹庭毓 這樣論述:
第一章 緒 論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第二章 旅遊契約之意義與性質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一、旅遊營業人二、旅客第二節 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一、旅遊營業人應提供旅客旅遊服務**問題:旅遊契約之整體性有何實益?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整體性,惟其有何實益,現分述如下:1.未包括「安排旅程」之整體旅遊服務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整體旅遊服務若未包括「安排旅程」時,則非屬旅遊契約。 【本文見解】對此,實有檢討之餘地,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至於「安排旅程」應非旅客非冀求不可之給付,例如在學生
所舉辦之畢業旅行中,旅程幾乎係學生自行安排,而旅遊營業人應負責給付的是包含運送、膳宿、代辦護照、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等整體服務,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當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立法時,何以規定「安排旅程」係契約要素,立法理由全無說明,其正當性更令人質疑;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安排旅程」為要素。職是,若旅遊營業人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安排旅程」該服務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2.旅遊營業
人負有組織之義務基於旅遊給付之整體性,旅遊營業人應負有組織義務,亦即旅遊營業人應妥善安排使各項服務銜接順利,並具有其所應有之舒適性,否則其給付之履行即不能謂無瑕疵。3.整體旅遊給付之瑕疵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其中一項服務有瑕疵時,可能會導致其他服務亦發生瑕疵,此時,應認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抑有進者,因為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則關於旅客得主張之費用減少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數額時,即應考慮之,換言之,旅客可能得主張減少全部之旅遊費用,抑或請求全部旅遊給付有瑕疵時之損害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謂:「…因司機迷路致未依原訂計劃參觀景點之損害部分:行程第二天舊金山市
區觀光,因司機迷路,未及參觀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等景點,已如前述,而上開景點占預定參觀景點之七分之三,此觀原告提出行前說明會資料即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團費固包含來回機票在內,而非全數支付於當地之旅遊費用,然就旅遊團而言,來回機票之價值實乃附麗於旅遊當地之行程,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殊不宜扣除來回飛機票價而為計算,是則,原告主張按每日團費四千九百元,計算本項損害為每人二千八百元(4,900元×4/7=2,800元),即無不合。…」關於本案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本文有兩點意見:第一,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機票之價值與旅遊費用間其
實密不可分,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時,不應將該機票價值予以扣除,否則即明顯忽視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應予贊同;第二,關於旅程安排之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然未考量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蓋已進行之行程對於旅客而言,可能毫無利益可言,例如旅客在舊金山僅到過Shopping Mall,卻未參觀卡斯楚街,易言之,不僅應考慮「量」的問題,且應注意「質」的因素。**問題:非旅遊營業人者偶而舉辦之旅遊,是否屬於旅遊契約?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旅遊營業人須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若僅有意偶而地提供旅客旅遊服務,而不以之為營業者,縱令係以營利為目的,亦非民法上旅遊契約所稱之旅遊營
業人,同理,該類契約亦非民法之旅遊契約。【本文見解】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雖非旅遊營業人,該類契約亦非旅遊契約,然而,該類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如此可以安心享受休閒,反之,他方當事人目的在取賺取旅遊費用,至於「營業」該問題應非雙方當事人所要求,例如在報社偶而舉辦之旅遊,應仍屬旅遊契約,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之人是否係「營業」該問題,所影響的應該是認定該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而非
旅遊契約之成立與否;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營業」為要素,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何以作不同之規定,令人難以索解。職是,本文以為,若當事人一方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他方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營業」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 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8896號解釋謂:「…凡以為旅客安排旅程 (必要之服務)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 (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法務部該見解直接認定不具備「營業」該要件
之契約即非旅遊契約,顯未考量類推適用之可能性。 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謂:「…被上訴人為農會,非旅行業者,上訴人雖繳交住宿費四百元,惟此無非係藉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統籌繳交予旅館業者,並非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家政班班員,其參加此次活動深知被上訴人本身無車輛可提供交通運送,須洽由交通公司為之,依當時之事實,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該活動所需費用除上訴人自負住宿費外,餘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食、住、行及行程之安排、導覽諸事宜,雙方成立者為贈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之所以判決農會無須就運送之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理由有二,
第一,農會非旅行業;第二,農會並非自行提供旅遊服務,而係為旅客處理接洽旅遊服務該事務,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又因旅客未支付報酬,故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而農會既已盡到無償受任人所應盡之義務,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文以為,有關最高法院第二個理由,應予贊同,蓋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案中旅客與農會所約定之契約並非由農會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應屬「旅遊代辦契約」,亦即委任契約,是以農會無須就旅遊服務本身負責,僅須就其事務之處理負責。然而,關於第一個理由,實有商確之餘地,蓋旅行業可能未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僅代辦旅遊服務,反之,非旅遊營業人亦可能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此時,該
契約可類推適用旅遊契約之規定,是以農會與旅客之約定究係旅遊契約或旅遊代辦契約,此與其是否為旅行業並無關係。二、旅客應支付旅遊費用**問題:當事人未約定時,旅客應於何時應支付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之支付時期,當事人若未約定,應類推適用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於旅遊完成時支付,惟實務上,當事人通常多會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給付,例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五條(旅遊費用)規定:「旅遊費用:甲方(旅客)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契約約定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自會使旅客處於不利之地位,例如: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旅客被迫為原告,且依以原就被原則,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旅客須至旅遊營業人之營業所所在地進行訴訟;於旅遊營業人無支付能力時,亦難以獲償。 【本文見解】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雖有上述不利之情形,惟未可認已達違反誠信原則之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第五百零五條係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及數額等,另為約定;第二,旅客原本之所以得後付旅遊費用,目的係在擔保旅遊營業人為整體旅遊給付,然而,其實法律已提供保證金、強制責任保險及強制履約保險作為旅客債權之擔保,是以無須再強調旅遊費用之後付。發展觀光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一項)。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二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第三項)。」旅客對於旅遊營業人有債權時,尤其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得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第三,旅遊營業人為確保有關旅遊之服務可即時獲得,常須預先支付費用予給付提供人;第四,依社會常情論,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完成後收取費用,經常有相當之困難;第五,德國民法第651條k第4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擔保具有取代旅遊費用後
付之作用,此可供我國解釋旅遊費用支付時期該問題之參考。 然而,為減低旅客之風險,除上開保證金之制度外,應儘可符合下述條件:旅遊須確定可成行,例如無因旅客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之約款;旅客於支付旅遊費用時,應可同時取得機票及船票,以利直接對於給付提供人請求;定金外之餘款,於啟程前之短期內,旅遊營業人始得請求。 第三節 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一、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之介紹二、本文見解**問題:混合契約說主張,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規定不足時,旅遊契約應視情形類推適用不同契約之規定。該說法是否妥當? 本文以為,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而非混合契約,尤其是在民法「旅遊」一節之規定施行後,更應認其
係屬承攬契約,現說明主要之理由如下:第一,關於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眾說紛紜,其中一因素係對於契約標的認識之不同,有認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職是,為解決旅遊契約法律性質該問題,應由契約之標的加以著手。經查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旅遊營業人整體旅遊服務之提供,進而享受休閒之樂趣,亦即由旅遊營業人將旅程安排、運送、膳宿及參觀節目等服務作一整體規劃,再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而享受該等服務,此應為旅客、旅遊營業人及社會之共識。抑有進者,旅遊服務有瑕疵等情事時,旅客亦會直接以旅遊營業人作為尋求救
濟之對象,而非實際提供給付之運送人、旅店主人或餐館主人等,蓋旅客對渠等給付提供人可謂毫不相識,是以旅遊營業人係以自己之責任提供整體旅遊服務,給付提供人僅係其履行輔助人,而非由他人提供。簡言之,旅遊契約之標的係旅遊營業人以自己名義及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費用,從而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說法,認旅遊服務係由旅遊營業人以外之給付提供人所為,不僅不符合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足保護旅客之權益,明顯有其不妥之處。第二,按旅遊營業人之給付,雖然包括安排旅程、請領護照、辦理簽證、安排交通工具、預定住宿餐飲、帶領
旅行參觀等服務,含有買賣、僱傭、承攬及委任等性質,惟當事人係側重旅遊營業人為旅客完成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乙節,是以承攬契約之性質可謂係旅遊契約之核心概念。抑有進者,旅遊之給付並非係各有關服務之集合而已,其各有關之服務須經組合,按預定之時序提出,易言之,旅遊契約乃係經過融合之整體給付,此等整體效果乃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適於再分解還原為運送、食宿及導遊等服務分別觀察,蓋此單樣之服務對於旅客並無意義,且易使旅遊契約之要素「整體服務」受到忽略。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三,實務上,旅遊營業人收取之旅遊費用並非按每項旅遊服務各別計算,而係一次計酬之總費用,詳言之,旅遊營業人係就旅遊為
整體之規劃提供全部之服務,其個別服務成本之漲跌與旅客無涉,旅遊營業人既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則應負責使旅客圓滿完成旅遊,是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第四,確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由該契約之要素加以著手解釋,並非不分要素及常素而拆解契約之所有內容,蓋如此之解釋方法,恐怕包括典型契約之所有契約均會成為混合契約,而失去確定契約法律性質之意義,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五,西元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以來施行之德國民法第651條a至第651條m有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將其視為「類似承攬之契約」,而在德國實務及學說上,多數見解亦咸認旅遊契約乃承攬契約。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有
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仿德國民法之例,置於承攬契約乙節之後,職故,應可認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第六,依混合契約說,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契約之規定,惟法律關係發生於旅遊何部份,實際上易生爭議,蓋旅遊營業人之給付具有整體性之故,例如旅程中行李之失竊,究應歸於旅店主人之法定寄託責任,抑或運送人之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恐會造成困擾。第三章 旅遊營業人之義務及責任第一節 交付旅遊文件之義務一、不要式行為**問題: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文件僅係保全證據之方法,而非契約成立要件,然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是否
規定旅遊契約為要式行為? (一)契約成立要件說 在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契約,鑑於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有關旅遊契約要式性之規定,其目的在明確旅遊契約之內容,以確保旅客之權益,且發行旅遊文件為旅行業之義務,自宜解為未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者,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另有學者主張旅遊契約係要式契約,如未具備書面者,旅遊契約不成立。(二)證據保全方法說 若將旅遊契約解為要式行為,非經訂立書面契約不能成立,則設有某旅客與旅行業者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事實上已隨團出國觀光,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因此而衍生之問題,反而更為複雜。(三)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均主張旅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惟未說明理由。(四)本文見解本文以為,不論是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均非規定旅遊契約係要式行為,亦即旅遊文件僅為證據保全方法而已:第一,在契約成立要件說中,有學者主張,當旅遊契約不具備書面時,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該說似無法律依據,且明顯違反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逾越解釋論之嫌;第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
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由此可知,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規定應僅是出於行政管理之立法目的,以行政罰制裁即可達該目的,並無須否定私法上之效力;第三,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兩相對照下,可以發現修法時刻意刪除「契約成立」之字眼,由此可知,立法者無意將旅遊契約制定為要式行為;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3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7條等規定,明文旅遊文
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可供我國解釋之參考。 二、旅遊廣告第二節 附隨義務一、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發生事故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二、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所購物品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三、其他附隨義務─資訊公開義務**問題: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我國規定有無不妥之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由此可知,旅遊開始前,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提供旅遊所必要之資訊並說明之,例如預防針之注射、檢疫規定、出入國境通關規定、當地風俗習慣、治安狀況、特殊法令、氣候、語言及貨幣之介紹等,必要時應為詳細
之解說,使旅客得事先準備得當,圓滿完成旅遊活動。此即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亦屬附隨義務。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其實不限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德國法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資訊公開義務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第一,旅遊廣告不得有引人錯誤之訊息;第二,訂定契約前,旅遊營業人應據實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事項;第三,訂定契約後旅遊營業人應交付證明文件,並應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資訊。關於第一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關於第二點,則得以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作為依據;至於第三點之證明文件交付義務,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旅遊重要資訊之說
明亦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依據。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之規範可謂良善,惟就體系而言,仍屬凌亂。對此,應可參考德國之立法例(InfVO, Verordnung ueber die Informationspflichten von Reiseveranstaltern),另外制定較有體系之法規命令,以供旅遊營業人遵循。第三節 瑕疵擔保責任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問題:若旅客訂定期限請求改善瑕疵,而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再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肯定說:民法旅遊章節雖未設有規定,但是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定說:旅客對於旅遊服務之瑕疵,實際上並無改善之能力,似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旅客各行其事,則倘稍有逾越其必要改善之範圍,斯為新糾紛發生之原因,自難冒予採用。【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以應可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否定說認旅客無改善能力,故不應允許其改善,然而,實際上旅客並非全無改善能力,例如旅遊營業人提供之餐廳衛生不佳,旅客決定自行外食;第三,否定說另認旅客自行改善易引起糾紛,故不宜許可之,然以該理由否定旅客權利之維護,價值判斷上顯屬可議,況旅客不自行改善,而主張減少費用、損害賠償或終止
契約,亦會引起糾紛;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3項前項規定,可資參照。**問題:旅客請求改善,如改善費用所需過鉅者,旅遊營業人可否拒絕改善,又此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而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肯定說:我國民法未設明文規定,解釋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否定說:此係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此規定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宜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引用。 【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造成經濟上之利益與成本失衡;第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規定:「旅遊如不具備前項之性質時,旅客得
請求改善之,如因改善而須支出過鉅之費用,旅遊營業人得拒絕改善。」否定說認我國未採類似之規定,故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然而,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並無刻意省略之意,反而是未詳細討論之,職故,立法者應是疏漏,而非刻意省略,是以應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問題:旅遊服務有整體性,若其中有部分服務發生給付不能時,係屬瑕疵抑或不能?甲說:在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得同時發生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責任之法律效果,旅客得選擇一部分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 乙說:若僅是給付嗣後一部不能,則其與旅遊瑕疵之規定有重疊難以區分之處,此時除了適用第二
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關於旅遊瑕疵而終止契約之部分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即旅遊業者有義務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並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即使就旅遊無法繼續進行無可歸責於業者亦然。須注意者,上述情況係指旅遊整個停頓或提前中斷,若僅個別的給付在整個行程中或僅暫時的無法提出,旅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約定應優先於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適用。 丙說:就整體來觀察,其部分給付之質之不良,或量之不足,如影響到全體旅程,就全體旅程而言,應屬瑕疵,因此給付一部之障礙,不問其為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者,對全體行程如有影響,即屬整個旅程之瑕疵。 【本文見解】如果旅遊給付發生全部給付不能或全部給付遲延時,
則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蓋此時旅遊營業人未為旅遊給付,則難謂給付有瑕疵也,合先敘明。而旅遊給付如果發生部分給付不能、部分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則應優先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是以旅遊給付發生部分給付不能或部分給付遲延時,應由整體旅遊給付觀察,而不應再分解為個別之旅遊服務;第二,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係債編各論針對旅遊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如仍可適用債編總論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可能會架空旅遊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體系,例如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旅客負有請求改善之間接義務、旅遊契約之終止應符合「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該要
件、旅遊營業人有送旅客回原出發地之義務等等,均為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所無之規定。然而,應補充說明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僅是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有特別規定時,始不適用,至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無特別規定時,則應仍有適用之餘地,例如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旅客仍得主張之。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至第651條f第1項之比較第四節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提供人責任第六節 旅遊內容變更之相關問題一、旅遊營業人之變更權 二、旅客之終止權三、德國民法第651條J之比較第七節 履行輔助人之相關問題一、旅遊營業人所指
定隨團服務之人二、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地所委託之旅遊營業人三、併團**問題:併團時,旅遊營業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何種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謂:「…復查本件旅遊服務,被上訴人乃經由與上訴人京東旅行社簽約,而參加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舉辦之旅行團,是上訴人京東旅行社應係居於經銷商之地位,而銷售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前揭旅遊行程之服務,而此一旅遊服務之實際提供者,乃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其應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屬當然。上訴人開屏旅行社為系爭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京東旅行社居於經銷商之地位,亦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辯: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經過及目的、就政府主管機關、就審查委員會而言,應認旅遊服務不屬消費者保護去所稱之服務云云,尚不足取。…」 【本文見解】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上開判決認原來之旅遊營業人僅是經銷旅遊服務,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與實際提供旅遊服務之旅遊營業人依第七條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有所不同,對此,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蓋旅客與原來之旅遊營業人訂定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可能係由該旅遊營業人負提供旅遊給付之責任,僅係為求成本之降低,故採用併團之方式而已,亦
即該原來之旅遊營業人仍係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而法院竟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擅自認併團之原來旅遊營業人僅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此恐非保護旅客權益之道。四、轉讓**問題: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若未經旅客同意時,法律效果如何? 旅遊契約之轉讓若未經旅客同意時,對於旅客並不發生效力,亦即旅遊營業人之主體並未變更。旅客若不知轉讓乙事,亦無從可得而知,故誤以為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隨同出團時,此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旅客得主張旅遊營業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受讓之旅遊營業人之旅遊給付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受讓之旅遊營業人有
故意或過失時,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旅遊營業人亦應負同一責任,蓋旅遊營業人既未告知轉讓乙事,又任由受讓之旅遊營業人帶團出遊,此行為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無相異,況且,如此亦可避免旅客所接受之服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以維護旅客之權益。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曾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旅行業務轉讓予聯歐旅行社,則聯歐旅行社所為,僅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地位,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上訴人之契約履行使用人聯歐旅行社於收取團費後,未交付大陸接待之旅行社,且經大陸業者表示不予接待時,仍未及時交付團費,致旅客因未獲接待而自力救濟返台,損及旅
客權益…被上訴人所參加者,係上訴人承辦之「大陸昆明、成都、長江三峽、黃山十五日遊」旅行團,昆明一站,係旅程之始,被上訴人甫到達昆明,即遭棄團,幾與完全未享受旅遊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到達昆明時,即遭棄團,不得已自費返回台灣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未依其提供之行程,完成全部之給付,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旅遊之一部給付(即安排被上訴人由台北搭機至香港,再轉抵昆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從而,上訴人就契約義務之履行,乃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完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賠償各團員相當於團費之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對於上開判決,應說明者有兩點:第一,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未經旅客同意,對於旅客不發生效力,惟此時可類推適用第一百六十九條,而認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上開判決雖未說明理由,惟結論與本文相同;第二,旅客之前雖有接受運送之服務,惟基於旅遊契約之整體性,該運送服務顯然無利益可言,從而應認全部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旅客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雖未詳細說明理由,惟結論相同。五、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問題:若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為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則其是否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肯定說:個別給付之承受者,例如航空公司或飯
店,並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而只是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惟通常旅遊業者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否定說:如自強號列車與貨車相撞致旅客受害、於湍流泛舟而翻船遭遇意外、航空機撞機而傷亡、住宿旅館遭遇火災而不及逃逸之情形等,該等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並非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旅客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文見解】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由債務人使用而輔助履行債務之人,由此可知,旅遊營業人以其意思使用獨立之給付提供人而輔助履行債務,則獨立之給付提供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第二,就目的解釋而
言,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利用履行輔助人擴張其利益,是以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承擔之,由此可知,獨立之給付提供人為旅遊營業人帶來利益,從而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旅遊營業人承擔;第三,就比較法而言,德國民法第651條h第1項第2款規定,原則上旅遊營業人應就獨立給付提供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僅於有契約約定之情形下,旅遊營業人就旅客非身體之損害得減輕責任,惟不得免除之。然而,對於該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遊營業人通常並無影響力,例如航空公司、捷運公司及遊樂設施主人等,此在國營航空或鐵路事業尤為明顯。在該等履行輔助人有過失,而旅遊營業人選任或監督上無過失時,若課予旅遊營業人相同之責任,似
乎過苛,職是,實務上,若旅遊營業人與旅客就獨立給付提供人給付所引起之責任約定減輕,參考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及上開德國法規定,原則上應得肯認其效力,當然減輕之範圍是否適當、減輕之程度是否合理、該履行輔助人是否係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遊營業人本身有無選任之過失等問題,法院皆應慎重判斷之。 另外,應注意的是,雖然就獨立給付提供人給付所引起之責任,旅遊營業人得與旅客約定減輕,惟參照上開德國之規定,應不得約定免除,蓋獨立給付提供人畢竟是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旅遊營業人應承擔伴隨而來之風險,若將全部風險轉嫁於旅客身上,顯未符誠信原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三十三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規定:「旅遊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甲方(旅客)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二十四條,亦同)對此,法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該條款令旅客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故應宣告無效。六、居間條款第四章 旅客之義務及責任第一節 協力義務**問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規定:「旅
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規定:「甲方(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旅遊營業人)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四條,亦同)上開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關於上開條款,有學者以為,應區分成下列兩種情形分
別論斷:第一,旅客未準時參加旅遊,如係受領遲延,致旅遊營業人不能依約定之旅程提供服務時,旅遊營業人原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旅客為對待給付。於此情形,依上開條款約定,視為旅客解除契約,無異於附解除條件,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課旅客賠償全部旅遊費用之義務,其結果與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同,故尚稱公平。第二,若旅客不能於約定時間參加旅遊,如係因死亡之故,則旅遊營業人之不能提供給付則屬給付不能,且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之繼承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若旅客不能參加旅遊係因罹病或遭綁架,為其不可避之事由所致者,旅遊營業人之不能提供旅遊服務,是否因
旅客之受領遲延致給付不能,學說上尚無定論,此項爭執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倘係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旅遊營業人給付不能,則旅客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惟依上開條款約定,旅遊營業人得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於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定型化契約而為如此之約定,對於旅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本文見解】旅客若未準時集合,應多認係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旅遊營業人免為旅遊給付之義務,且仍得請求旅遊費用,然而,旅客若於旅遊中發生罹病或被綁架等情事,此時,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十,旅遊營業人有為必要協助及處理之義務,換言之,該等不可避免之事由
不宜認係旅客之領域責任,旅遊營業人亦應承擔風險,而應認係不可歸責於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免為旅遊給付之義務,且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亦免為給付旅遊費用之義務,倘係一部給付不能,則按其比例減少旅遊費用。上開條款未考量旅客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似有檢討之必要。第二節 旅客變更之相關問題**旅客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利益第三人契約說 劉春堂先生主張變更權性質上為形成權,行使變更權後,第三人之地位有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其僅為實際參加旅遊之旅客,並未因而取代旅客成為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許惠祐
先生則認為,因德國民法第651條b規定:「…旅客得以第三人替代自己參加旅遊…」,可知該參加旅遊之第三人僅屬實際參加旅遊之人,且變更權之行使無需旅遊營業人之同意,因此債權讓與說或契約承擔說均非可採。 (二)債權讓與說 林誠二先生主張變更權之行使性質上為債權讓與,會發生債之主體的更改,其所持理由在於變更權必須限於締約後、旅遊開始前,始得為之,故其權利義務關係尚未複雜化,復依本條第二項所規定請求權人之文義以觀,旅遊契約應存在於第三人與旅遊營業人之間。 (三)契約承擔說 吳啟賓先生、孫森焱先生及邱聰智先生認為,從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的文義作解釋,主張我國民法既規定「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
參加旅遊」,且「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主體為第三人,則「其」當指參加旅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已因契約之變更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四)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說 郭麗珍女士認為應視雙方約定之內容而定,第三人是否成為契約當事人則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若僅為受益人,則契約當事人並未改變,原旅客有支付因該第三人參加而增加費用之義務;若第三人因旅客變更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者,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該第三人給付。 【本文見解】對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四旅客變更權之行使,其性質應為債權讓與及併存債務承擔,亦即學說所謂之「契約加入」:第
一,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說,其主張變更後之旅客為受益人,得享有原旅客之權利,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變更後之旅客應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此與受益人無須承擔契約義務該點似有違背。又其主張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應由當事人約定,而旅客變更權之行使係單方之意思表示,是以應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但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需當事人約定(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與債權讓及契約承擔並無相異,況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亦可能發生在當事人無約定之情形,如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等,是可知該理由似有可議。其又主張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b之規定,故應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惟該規定已經修正,是該理由恐難成立。另外,關於第三人利
益契約說,會引起一爭執,即變更後之旅客該受益人是否得終止旅遊契約,對此問題,該說本身並未有定論,正反二見解皆有,是若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恐會引起更多之爭論;第二,關於債權讓與說,其主張變更權之行使須在旅遊開始前,法律關係尚未複雜時,惟該理由如何可推論出債權讓與說,似有商榷之餘地,又如係債權讓與,何以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變更後之旅客該受讓人須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是可知債權讓與說似不可採;第三,至於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說,對此,當事人另有約定時,當然應依其約定,惟當事人未約定時,仍須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處理,是以首要問題還是應確定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惟該說僅提及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
變更後之旅客會成為契約當事人,至於詳細內容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則未有進一步之交代;第四,關於契約承擔說,本文原則上贊同之,蓋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變更後之旅客得參加旅遊,亦即變更後之旅客取得旅遊契約之債權,而原來之旅客即應退出旅遊,喪失債權,又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變更後之旅客應承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亦即應承擔旅遊契約所生之債務,是以原則上應屬債權讓與結合債務承擔之契約承擔。然而,需進一步考慮的是,原來之旅客就旅遊契約之債務是否因此免責。本文以為,旅客之變更雖係為旅客之利益,但也不應因此而犧牲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是以為維護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應解為原旅客並不因變更權之行使而免除旅遊契約
之債務,仍應對旅遊營業人負擔債務,且如此之看法亦不違反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另外,德國民法第651條b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以第三人代替自己取得旅遊契約之權利及承擔旅遊契約之義務。但第三人不符合旅遊所必要之特別要件,或其參加係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者,旅遊營業人得拒絕之(第1項)。旅遊營業人得向旅客及第三人請求原約定之旅遊費用及因行使代替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第2項)。」上開規定除了維護旅客之利益而賦予變更權外,更得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可為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解釋之參考。職故,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行使變更權之法律效果,係旅遊契約之債權由變更後之旅客取得,而旅遊契約之債務應由原來之旅客及
變更後之旅客共同承擔,亦即其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結合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加入。 因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結合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加入,是以旅客行使變更權後,因變更而增加之費用,原來之旅客亦須承擔,而原約定之旅遊費用未支付時,原來之旅客及變更後之旅客皆應承擔。第三節 旅客任意終止契約之相關問題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二、德國民法第651條i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9條之比較第五章 旅遊契約之終止及解除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終止一、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法定終止權二、旅遊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第二節 旅遊契約之解除一、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法定解除權二、旅遊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第六章 旅遊契約
之其他相關問題第一節 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第二節 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節 遊學契約第七章 旅遊定型化契約與司法控制**問題:旅遊營業人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若經過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准,亦或直接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依法律授權製作之契約書,而視同核准,此時,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法官得否據為審判?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曾謂:「…被上訴人再辯稱:旅遊要約暨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立,為附合契約,其條文若有爭議,應為有利於旅客之解釋,若有違誠信原則,更應解釋為無拘束力始為恰當,故上訴人不得依旅遊要約報價單責任問題欄第二條之約定主張免責。然查旅遊要約暨報價單係依據
修正前交通部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製作,故旅遊要約暨報價單,與純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片面所立之附合契約,截然不同,故不能與一般之附合契約同視。…」然而,就旅客言,其與旅遊營業人訂立旅遊契約,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甚至直接以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條款為內容,惟仍屬旅遊營業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參照),其內容倘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旅客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旅客該消費者權益當不能不顧及。因此,當事人對之如有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審理,為該條款有效與否之判斷。又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准,應僅具監督上之意義,係屬政府機關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者間行政法之關係,而約款
使用人與相對人間,因該約款所生者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對私法上契約關係,其最後決定者,當屬司法機關之法院,故法官就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得認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宣告其無效。另外,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並非僅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另有保護旅客權益之作用,是以旅客與旅遊營業人訂立契約後,發覺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非交通部觀光局訂定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事項之意旨,關此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發生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爭議時,民事法院應仍得審判之,其為最後決定者。抑有進者,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且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職故,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甚至直接以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條款為內容者,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法官得據為審判。第八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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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逾期利息帶有懲罰性,而且會高於借款合同所約定的一般利息。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 ... 於 chinalaw.wiki -
#21.臺灣高等法院106.01.25 一百零五年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
法定代理人鄭○隆訴訟代理人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參加人兆○國際商業銀行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6,772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 www.selaw.com.tw -
#22.實用民法物權 - 第 398 頁 - Google 圖書結果
為,第881-2條第2項既然已明定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 ... 似認為利息債權應經抵押權登記,始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定遲延利息乃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 於 books.google.com.tw -
#23.遲延利息 - MBA智库百科
遲延利息 (delay interest)遲延利息是指在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可以請求給付法定利息。保函有時但確實很少規定,付款必須在付款請求提出後的某一時間之內實施, ... 於 wiki.mbalib.com -
#24.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法律諮詢知識庫
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1.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 於 legaltaiwan.biz -
#25.遲延利息 - lawsWIKI法律維基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相關條目. 給付遲延 · 法定利率上限 · 民法, 債權, 清償. 於 lawswiki.one -
#26.(8026)請求金錢給付之訴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及其法定利率 - NET
「(8026)請求金錢給付之訴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及其法定利率. —兼論期日及期間之起算點暨其相關法律問題之實務案例介紹—」. ※主辦單位: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律師 ... 於 tbafiles.blob.core.windows.net -
#27.約定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六 - 飛航總臺電子報
誰有權利收取此項法定孳息,上述法條只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 ... 一、遲延利息:遲延的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的 ... 於 www.anws.gov.tw -
#28.防疫險理賠說明 - 系統暫停服務- 富邦產險
... 案件爆量,本公司將盡最大努力加速完成理賠,如未能於文件齊備後十五日內完成給付,將主動給付年利一分遲延利息,不便之處請見諒。 ... 下載文件-法定繼承人聲明書. 於 b2c.518fb.com -
#29.民法最高利率及相關規定修正芻議 - 法律扶助基金會
如持卡人不慎遲延付款,不論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即會接近於最高法定上限之利率計息,其利息計算之方式,顯非反應銀行放款風險及成本,而係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取得最大的 ... 於 www.laf.org.tw -
#30.【高點法律專班】
1.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 於 lawyer.get.com.tw -
#31.【生活法律】法律上的利率知多少? - 正聲廣播電台
有些借款除了遲延還錢的利息外,還會有一筆違約金的約定,這個違約金加上 ... 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 於 www.csbc.com.tw -
#32.#士林外雙溪翠山段雙溪社區附近之土地概況#擔保之債權範圍 ...
... 社區附近之土地概況#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包括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 、 ... 計畫變更 法定 程序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究竟位於崁腳活動斷層帶附近(若干 ... 於 www.youtube.com -
#33.車禍賠償『遲延利息(十三)』-醫護非視不可專區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 ... 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於 www.jobforum.tw -
#34.軍人撫卹制度下之遲延給付與權利主張- 元照出版, 月旦知識庫
許凱傑,撫卹金,遲延利息,公法上請求權,法律漏洞,類推適用,Indemnity of the ... 本文並分析此種漏洞,認為在立法者制定撫卹金遲延給付,申請人有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 ... 於 lawdata.com.tw -
#35.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共1 則)
一、裁判要旨:. 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 於 gaz.ncl.edu.tw -
#36.債務屆期未清償,若未事前約訂可否請求利息?
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而屆期未清償者,在法律上稱之為「遲延」。 ... 高出甚多,因此建議民眾若有債務而無困難者,應即期償還,以免因法定利息規定而增加額外負擔。 於 www.timelyrainfoundation.com -
#37.資方延誤2個月才付資遣費,是否應該另外加付利息給員工?
基上,勞工可以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亦為五年。 聯絡科室:勞動基準科承辦人聯絡電話:1999「限臺北巿境內直撥,外縣巿請 ... 於 www.ipc.gov.taipei -
#38.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的遲延責任,是否溯及免除? - 一起讀判決
...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於 casebf.com -
#39.契約檢查點:借款契約-法律不難EZ Law(EZLaw)
律師的話: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可規定「乙方(借用人)如怠於清償,按約定利率加計一倍之 ... 於 www.ch-law.com.tw -
#40.立院三讀「約定利率20%降至16%」 銀行業:信貸客戶受惠
「所以104年9月1日後,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上限為15%,各銀行也分別將遲延利息調降到15%以內。」 [廣告]請繼續往下閱讀... 業者說,立院討論民法調降約定 ... 於 finance.ettoday.net -
#41.承租人欠繳租金之遲延利息計收方式 - 國有財產署-便民服務業務網
2、承租人無法一次繳清欠租金,於繳納期限前申請分期繳納者,視為承租人有清償欠租之意思表示,其遲延利息計收至申請分期付款之日止,並由承租人承諾如未依約定方式繳納, ... 於 esvc.fnp.gov.tw -
#42.論不當得利 - 植根法律網
部分,或其利率約款無效,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 定,則債務人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法律僅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利息,而其利率並當然. 於 www.rootlaw.com.tw -
#43.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從20%調降為16%,會產生什麼影響?以前簽 ...
由於《民法》規定的「約定利率上限」為20%,遠高於銀行放貸及借貸利率的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院於2020年底三讀通過《民法》第205條 ... 於 www.thenewslens.com -
#44.收違約金視情況課營業稅| 稅務法務 - 聯合報
丁英泰舉例說明,A公司承攬交通部工程,並提供工程服務,完工後,交通部因遞延交付工程款,故而額外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延遲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約3,000 ... 於 udn.com -
#45.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 - 國試論壇
本文所涉及之問題在於本金債權之時效抗辯,對利息債權與遲延利息債權 ...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於 talk.superbox.com.tw -
#46.保險金年金給付(乙型)(「保證期間」)共通性條款示範內容
五、保險金年金宣告利率:指本公司宣告並用以計算每期應給付年金金額之利率,該利率本 ...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於 law.lia-roc.org.tw -
#47.欠錢不還太久可以追加利息嗎?律師告訴你借錢利息上限與追加 ...
遲延利息 ,是一種法定的利息,用來填補債權人被遲延付款的時間利益,當債務人不準時還錢,債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33條加討一筆利息作為補償。 舉例來說,A向B借款10萬元, ... 於 law.medpartner.club -
#48.買家給付之遲延利息,是否應課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 於 www.lawyerli.tw -
#49.(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對造應返還借款新台幣203萬8000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4月2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於 www.chang-law.com.tw -
#50.司法院院字第2826號解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五,超過 ... 於 zh.wikisource.org -
#51.月旦法學教室第35 期(2005.09)-遲延利息與約定利率 - 法源法律網
民法第 233 條之遲延利息乃是法律就金錢債務之債務人遲延時最低賠償額之規定,其免除債權人損害舉證之困難,且以法定利率計算,兼顧方便與合理,值得稱許。以下將做說明 ... 於 www.lawbank.com.tw -
#52.焦點判決| 元照出版
關鍵詞:抵充之順序,法定最高利率,任意給付. ... 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延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之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於 www.angle.com.tw -
#53.法條內容 - 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銀行局
6, 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於 law.banking.gov.tw -
#54.中國文化大學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考試試題紙
從而,遲延利息是一種法定利息,如當事人約定就遲延期間應依如何之高利率計付利息,其名為遲延利息實為§ 250 違約金之約定,蓋法律上並不存在「約定之遲延利息」也! 於 law.pccu.edu.tw -
#55.損害賠償性質的違約金 - 繼承及不動產律師網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 ... 於 lawyers.idv.tw -
#5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七、明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金融機構得收取違約金之條件,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 時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對債務人在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抵銷,是為「法定抵銷」。 於 www.boaf.gov.tw -
#57.語言錄音帶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一項情形,買受人遲延給付價款者,在分批給付之情形,於買 ... 但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者, ... 物,請求出賣人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於 gcis.nat.gov.tw -
#58.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 1111社群討論區
... 而勞保局卻遲給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可向其請求遲延利息? ... 人)法定作業期間,非指於該期間經過後,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為遲延利息 ... 於 www.1111.com.tw -
#59.民法債編總論(一) -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為環保考量,請自行列印)
月10日前還款,但B置之不理。則A向法院起訴請求B應還款. 時,又一併請求自該年1月1日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於 www.ouk.edu.tw -
#60.收違約金視情況課營業稅 -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丁英泰舉例說明,A公司承攬交通部工程,並提供工程服務,完工後,交通部因遞延交付工程款,故而額外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延遲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約3,000 ... 於 www.mricpa.com.tw -
#61.消費者借款債務(雙卡債務) 之清償不能 - 政治大學
遲延利息 及損害賠償上限 ...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 ... 金錢債務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可請求依4%計算之法定利率,債權. 於 ah.nccu.edu.tw -
#62.借款的利息可以怎麼約定? | 高雄律師
只是如果雙方一開始即對遲延利息有約定利率的話,即會依照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處仍不可超過民法第205條的最高約定利率限制),否則就會依照法定5%週年利率 ... 於 www.wlaw.tw -
#63.司法院釋字第746 號解釋抄本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 賠償(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 ... 於 www.president.gov.tw -
#64.板農季刊 - 板橋區農會
張三向李四借款,私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但因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 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無」。 於 www.pcfarm.org.tw -
#65.借款人逾期還款債權人能否要求遲延利息?
如果借錢給他人,但對方卻未依約還款,可以要求遲延利息嗎?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 www.rclaw.com.tw -
#66.遲延利息起算點-金融 - 劉作時律師0918713101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於 www.lawshare.tw -
#67.利息及違約金試算wkc/GDGT12 - 司法院
短期(1年以下):. 未跨年度:計算本金×(總給付期間之日÷當年度總日數)×年息,例:100/4/1~100/9/25為(178÷365); 有跨年度:計算本金×(第一年給付期間之日÷第一年度總日數 ... 於 gdgt.judicial.gov.tw -
#68.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於 fatong.tw -
#69.債務人違反借貸契約,應如何催討? - 法律百科
依照民法第233條,如果是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的金錢債務,債權人除了原約定利息,還可以針對本金的部分向對方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原則上,遲延利息依照民法第203條是年 ... 於 www.legis-pedia.com -
#70.法定利率之意義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說明: 法定利率是相對於「約定利率」而言,就是在當事人間應付利息之債務,若未就遲延利息的利率 ... 於 www.vac.gov.tw -
#71.法定利率@ 有土斯有財.(祭祀公業專業清理) - 隨意窩
約定利息多依其約定利率而計算,如未約定,則可依法定利率計算;而法定利息原則上 ... 民法/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 於 blog.xuite.net -
#72.行政救濟案例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是被告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獲清償之時間為利息所得. 發生年度,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1.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1)應適用之法律:. 於 www.ntbk.gov.tw -
#73.民法§207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203 條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 於 law.moj.gov.tw -
#74.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於 www.laws.taipei.gov.tw -
#75.迟延履行利息等概念的辨析——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
利息 是指使用他人原本的对价,以原本数额及其存续期间,依一定比率,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其基础计算公式为:利息=基数x利率x ... 於 www.junzejun.com -
#76.富邦產險-防疫險客戶關懷專區
... 案件爆量,本公司將盡最大努力加速完成理賠,如未能於文件齊備後十五日內完成給付,將主動給付年利一分遲延利息,不便之處請見諒。 ... 【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 ... 於 www.fubon.com -
#77.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問題 - 陽昇法律事務所
這個問題看似不重要,其實非常的重要,因為有的工程標的或許幾千萬或幾億或幾十億,法定利息百分之五,非常的嚇人。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必須等 ... 於 sunrisetaipei.com -
#78.立法院第10 屆第1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
對於各位委員為民法約定利率上限、複利、金錢債務遲延利. 息之計算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社會大眾關注 ... 二) 中央銀行:法定利率上限調降後,金融機構基於「客. 於 misq.ly.gov.tw -
#79.關於我們 - 天秤座法律網
約定利息多依其約定利率而計算,如未約定,則可依法定利率--法律所規定之利率--計算;而法定利息原則上依法定利率計算,但例外亦得約定。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 於 mobile.justlaw.com.tw -
#80.借款若未約定利息,請債務人簽本票之好處 - 恩典法律事務所
在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若雙方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此,債權人除就本金有請求權外,尚得依民法上法定 ... 於 www.glorylaw.com.tw -
#81.對解約後遲延利息看法 - 台灣法律網
此種說法意即: (1)遲延利息以法定利率強制計算依據,而非意定最高利率16%(舊制20%)利息以下時,是不得以法律推定的。 (2)強制執行沒有確定遲延利息給付之訴,或合 ... 於 www.lawtw.com -
#82.因此法院會以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次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給付 ...
侵權行為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可請求,因此法院會以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次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給付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 ... 於 www.swlaw.com.tw -
#83.- 本票- 執行憑證- 遲延利息的利率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該法律第3條規定:“本票、匯票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的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亦然,該條文以更明確的方式規定:“在澳門 ... 於 www.court.gov.mo -
#84.欠款商家避不見面,記得發存證信函催告起算利息
...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上述的法定利率,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則上是每年5%。 於 hslawyers.com.tw -
#85.債務不履行之精義(四)
遲延利息 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者,法律視為當然有遲延損害,是為特例。此之損害,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最低標準,通稱之遲延利息。惟當事人約定之利率較高 ... 於 enews.open2u.com.tw -
#86.關於利息起算日 - 律師沒告訴你的事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 於 hungwtlawyer.pixnet.net -
#87.民法名詞解釋第203條利息 - 國考加分誌
第203 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遲延利息(§233Ⅰ)。 於 plus.public.com.tw -
#88.借款利率怎麼算?以年息16%為利率上限 - 常明法律觀點
又民間常見借貸「預扣利息」,但法院見解認為「借款實得金額」才係本金,並以此標準計算利率, ... 重點1:利率法定上限自年息20%降為16%。 於 propertylaw.tw -
#89.【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睿益法律事務所
保險金請求權與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不同,前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2年,後者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且遲延利息之起算與刑事偵查機關之偵查作業無涉,當實體法 ... 於 www.rayilaw.com -
#90.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是什麼?利息怎麼約定才有效? - 擺渡律師
至於法定利率是多少呢? 一般民事遲延利息(如:已到期的借款或買賣貨款):依年利率5%,自到期日起算。 未約定到期日者,需要先訂一個合理期限後催告限期給付,屆期仍 ... 於 debt.huanhailaw.com -
#91.保險公司給保險金太慢?記得跟保險公司要保險金利息!保險法 ...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保險法第34條 ... 於 flip-insurance.blogspot.com -
#92.合同責任的遲延利息應自何時開時計算?
B置業有限公司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裁定須自傳喚之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的部分 ... 目前本澳的法定利息為年利率9.75%;倘若合同當事人沒有自行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的 ... 於 octlawfirm.com -
#93.新北路口撿到827萬元支票「討1成報酬80萬」!法院一原因判 ...
... 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依據。 ... 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約為31萬餘元,後再以失主依法可請求遺失物報酬 ... 於 tw.tech.yahoo.com -
#94.(經濟日報)公司收到「利息」 到底需不需要開發票? - hocom.tw
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定遲延利息不屬銷售對價,不課徵營業稅. 有一家公司承接交通部工程,並提供養護服務,不過完工後,雙方對於計價款項有爭議, ... 於 hocom.tw -
#95.解釋字號釋字第 746 號 【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
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 於 w3fs.tainan.gov.tw -
#96.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 彰化銀行
借款人同意為繳付本借款本金及(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提前清償違約金及因本 ... 借款人、保證人或其等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關聯人(如法定代理人、代理 ... 於 www.bankchb.com -
#97.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此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雖屬法定利息,惟仍兼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額之損害 ... 於 shuofeng.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