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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解散 清算人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潘秀菊,劉承愚,蔡淑娟,陳龍昇寫的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12版) 和洪毅,居米的 爭點QA:公司法證交法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學稔出版社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張冠群所指導 林俊廷的 論我國問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機制 (2018),提出命令解散 清算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問題保險業、清償能力、資本適足率、強制退場、接管、勒令停業清理、立即糾正措施、保險安定基金、過渡保險機制。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 彭金隆所指導 林沛瑩的 問題壽險業退場機制之研究 -兼論過渡保險機制 (2015),提出因為有 保戶保障機制、保險安定基金、問題壽險業、失卻清償能力、退場機制、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過渡保險機制、過渡保險公司、一人過渡保險公司的重點而找出了 命令解散 清算人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命令解散 清算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12版)

為了解決命令解散 清算人的問題,作者潘秀菊,劉承愚,蔡淑娟,陳龍昇 這樣論述:

  本書由來自學界及實務界的四位優秀學者,分別就各所擅長領域,援引重要學理及法院實務見解,以淺易文字及具體案例,精心撰寫而成。內容涵蓋公司法、票據法兩大領域,可協助讀者輕易地掌握公司法、票據法精義。     其中公司法之特色為提供大綱圖表、自我測試題、案例、國家考試試題與說明、實務爭議與主管機關見解。

論我國問題保險業之退場處理機制

為了解決命令解散 清算人的問題,作者林俊廷 這樣論述:

  保險監理目標及其核心,首重者應優先確保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維持,以保障保單持有人之權益。我國自2003年起實施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主管機關即以資本適足率作為評估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依據,並依保險法、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決定是否對該問題保險業採取強制退場處分。然而,我國雖定有問題保險業強制退場處理機制,但在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卻未於保險公司財務惡化初期即介入處理,在歷經數家問題保險公司強制退場後,終於2015年修正保險法納入立即糾正措施,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予以分級,明確化個別資本適足率等級下主管機關應採取相對應之監理措施,除得以督促保險公司注意其財務健全並審慎經營外,主管機關亦得在保

險業陷入財務困難或失卻清償能力前提早採取必要之處置,避免因外界壓力或留有行政裁量餘地而延宕退場處理時效。  但進一步探討我國保險監理法制與現行實務作法,仍存在諸多落差及待強化處,包括:問題保險業之判斷標準;對攸關人民財產權之強制退場處分,其程序權利之保障;退場處理機制存在各程序間相互轉換之事實,法制上卻未明定規範;以及保險安定基金提供之保障範圍與方式等。此外,我國保險法雖於2014年納入過渡保險機制,但其組織型態、業務範圍、設立條件、存續期間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欠缺以法律或法規命令予以明確規範。  本研究自我國保險法對於問題保險業強制退場處理規範出發,輔以歷年問題保險業退場案件為例,從中瞭解

問題保險業之成因、影響及退場處理機制之必要性,加以探討個別案件對於退場法制之影響及變革,並論及為建構退場處理機制不可或缺之保險安定基金功能與任務,以及參考美國立法例並與之進行比較,進而對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機制之建構提出具體建議。

爭點QA:公司法證交法

為了解決命令解散 清算人的問題,作者洪毅,居米 這樣論述:

  ◆爭點條列,快問快答   ◆大量圖表,系統記憶   ◆修法重點,快速複習   ◆最新年度司律考題高分擬答   坊間解題書多以爭點類型分章節並在後面配上相同爭點之考題、擬答,惟此容易導致作答時有先入為主的情形,而在實際考場時,沒有了分章節爭點意識的提醒,就會容易腦袋一片空白,無法作答。   因此,為了因應國考商法的總分占比降低,本書希望考生能以較短的時間複習商法這科的爭點,並能實際應用於答題,故將本書區分成爭點部分與解題部分,爭點部分供考生快速查閱、複習爭點;解題部分則以考試時寫得出來的篇幅、不加粗、不下註解,以最貼近真實的方式提供擬答,並附上相應的實務見解。  

問題壽險業退場機制之研究 -兼論過渡保險機制

為了解決命令解散 清算人的問題,作者林沛瑩 這樣論述:

  邇來,數家壽險公司,包含2009年之國華人壽、2014年之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以及2016年之朝陽人壽,陸續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宣布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辦理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之標售退場程序。上開問題壽險業之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或淨值為負時,金管會與相關單位未立即積極處理,甚而遭監察院糾正金管會未正視問題保險業退場法制之缺失並加以修正改善。面對問題壽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窘境,立法機關在問題保險業退場法制上有幅度甚廣之修法,先後自2014年6月4日公布調整安定基金之權限與問題保險業之監理措施,以及參照外國立法例增訂過渡保險機制;2015年2月4日則修正公布資

本適足率標準之分級,進而明確制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監理措施與其效果。  然而,其中有關過渡保險機制之立意雖屬良善,相關法制架構,付之闕如。考察美國、加拿大與日本等國家之保戶保障機制,有以過渡保險機構處理問題壽險業之經驗與制度,為貫徹有效維持保戶保障之處理原則,若我國保戶保障機制除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外,另設過渡保險公司承接問題保險業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具有重大實益。參酌他國之實務經驗與制度,本文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所謂過度保險機制應提高位階,修改為以保險法明訂或以保險法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立法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過渡保險機構之具體內容與範圍加以明訂相關辦法。另考量我國

保險法制與監理環境,且實務慣例上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由其發揮過渡機構之功能而自行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實乃治絲益棻。本文建議未來管理辦法應應以保險安定基金透過設立過渡保險公司承接問題保險業之資產、負債與營業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