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途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特價商品、必買資訊和推薦清單

另外網站非信託業者在銀行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流程草案及 ...也說明:緣近來國內銀行陸續接獲非信託業者之受託人申請為其受託之信託財產開立存款專戶,顯示此類存款業務有增加之趨勢。惟此類存款帳戶與一般存款帳戶之性質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杜怡靜所指導 陳明照的 預付型商品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 (2009),提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途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預付型商品、電子票證、悠遊卡、現金儲值卡、預付式證票規制法、資金決濟法、預付型交易形態、有價證券、履約保證、禮券、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 蔡教授英文、方教授嘉麟所指導 陳志妃的 共同基金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受託人忠誠義務為核心 (2000),提出因為有 共同基金、海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受託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保管銀行、經理公司、受益人、審慎投資人、風險投資、內稽內控、關係人交易、公開說明書、受益憑證、委託書、集團訴訟的重點而找出了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途的解答。

最後網站信託專戶查詢個人信託信託規劃財富管理國泰世華銀行国泰世华 ...則補充:① 協助業主與合作銀行開設個信託專戶,開發商把土建融資貸款、自備資金存入信託專 ... 財產專戶財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請問1 這兩項是用途為何?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途,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預付型商品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途的問題,作者陳明照 這樣論述:

近年來各行各業流行發行各式禮券、儲值卡、提貨券,這些支付工具或商品大抵上均屬於預付式交易型態,係由消費者預先將支付款項交付發行業者,而發行業者將給予一定憑證〈紙卡或晶片卡〉,允許消費者於之後提示該憑證作為消費之支付工具。對於發行現況而言,國內發行預付型商品(服務)的行業多為百貨公司、大型賣場、便利商店、美容SPA、交通旅遊,甚至是殯葬業的生前契約及網路遊戲的儲值卡等。由於預付型商品對於消費者而言,具有不必攜帶現金之便利性,並且發行業者於發行預付型商品時,往往搭配有一定的優惠,使得預付型商品的發行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逐漸佔有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許多人的消費型態亦逐漸改變,使得關於預付型商品的問題在

近年來也層出不窮,無預警關門等多件案例,使得消費者求償無門,導致預付型商品的爭議越來越大。上述爭議,主要係因為預付型商品的發行者,利用預付型商品預先收受現金之特性,作為不法吸金的手法,以低價或其他方式發行預付型商品,於招攬客人後即發生營運不善而倒閉的現象,造成消費者所持有的預付型商品形同廢紙,損害消費者權益甚大;或是發行者利用其不對等之經濟地位,與消費者訂定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得消費者應有之權益受損。因此,本文有鑑於預付型商品於民眾生活中之普遍性與重要性日增,但消費爭議卻層出不窮之現況,擬以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角度,從我國法及外國法制之分析建議、消費者定型化契約約款限制、發行業者履約保證等多

方面制度,探討我國法之現況,並加以建議,以其能作為將來有關預付型商品法制規範之立法參考。

共同基金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受託人忠誠義務為核心

為了解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途的問題,作者陳志妃 這樣論述:

共同基金在我國及日本一般稱之「證券投資信託」,係由專業經理人代替投資人將後者之資產投資於有價證券以生利之一種產業,乃現代眾所公認創造財富最佳之理財投資工具與管道,已為廣大民眾所接受與運用。以共同基金產業最發達之美國為例,目前估計全美4千8百30萬家庭中約有8千3百萬美國民眾擁有共同基金之股份 ,平均每10戶美國家庭中,即有4.7戶持有共同基金 。我國為發達資本市場之政策目的,早已引進該制度近二三十年,惟因文化背景、國民習慣差異及法制體系不同,加上長期以來基本法闕如,一直未能健全發展,迄至八十五年信託法制定公佈實施及金融國際化,方蓬勃發展且迅速成長,而由於其直接關係投資大眾之權益,並影響國家金

融與經濟之持續繁榮,故其法制之建立及管理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乃相對增加。 惟共同基金既稱為證券投資「信託」,是否即具備傳統之「信託」法律關係?蓋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其當事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且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係整個信託關係之核心;而於共同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保管機構簽訂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共同基金,投資人應募並將其資金直接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嗣由投信事業為投資處分之決定,規劃投資組合,投資於有價證券者,則在

此關係下,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各為何者,於理論上及實務上似均未釐清。而在此無法確定信託契約關係當事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課以信託受託人之義務及責任,連帶的亦無法提供對投資人之保障,理論上,此種制度即無法存在,然事實上,其又蓬勃發展,其原因何在,引人深思。故而共同基金與傳統信託觀念有無差異,以及繼受該制度在我國現行制度上有何缺失及問題,均值得我們關切而亟需予以釐清,此乃本文探討撰寫之主要動機及目的。 因此,本論文探討之問題,主要著重於共同基金基金之籌組及相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法制架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性質、受託人之權限責任及定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保管機構之受託人地位、加

強對於透過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海外基金之受益人保障、審慎投資亦屬於履行忠誠義務之內涵、關係人交易及受益人訴訟上權益等。而鑑於我國信託投資制度雖然大多仿襲自日本,但由於日本基金操作仍落後於國際市場,過去操作主要係以賺取超過存款利率為滿足,且基金存續期間不長(2-3年),無其實務代表性,而歐盟制度,除因聯盟關係在各國管理及聯繫上有其特別規定外,在相關法令及實務操作上與美國差異性不大,故除於部分法制探討時仍將兩者納入比較外,本論文相關資料及問題之探討,係以基金最為發達之美國為主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