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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聰富所指導 江子維的 業者資訊揭露義務與消費者解約權—以電子商務交易為中心 (2020),提出七天 猶豫期 拆 封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消費者、無條件解約權、解約權、資訊義務、電子商務、締約上過失、不實表述。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系科技法律碩士班 劉姿汝所指導 李昱昌的 消費者保護法上通訊交易之研究 (2016),提出因為有 消費者保護法、通訊交易要件、資訊告知義務、猶豫期間、無條件解除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七天 猶豫期 拆 封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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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七天 猶豫期 拆 封,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業者資訊揭露義務與消費者解約權—以電子商務交易為中心

為了解決七天 猶豫期 拆 封的問題,作者江子維 這樣論述:

鑒於人人皆有消費以滿足自身需求之渴望,於是「消費者」是我們必須扮演的社會角色。在這之中電子商務透過數位科技的發展,使得作為消費者的我們即便對於新科技有所抗拒,也不得不因其便利性而起身成為電子商務消費者。這些時代因科技而發生的變化趨使法律在既有的民事法範疇中,形塑獨特的消費者契約法制。然而我們可以注意到在消費者契約已獨立於民事契約而自成一個法律體系的同時,消費者契約法卻沒有自外於整個民事契約法體系,無論是針對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產品瑕疵擔保、廣告責任的設計上,均可以尋得其與民法的關聯性以及脈絡。因此藉由民事法的視角檢驗消費者契約法的要件設計,便是十分自然的研究取向,本文之研究取向亦是如此。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無條件解約權」,其作為消費者保護法制特殊的解約權,不同於一般民事解約權的特殊性在於其「無須附具理由」及「無須任何條件成就」即得行使的權利特性。此等特性導致於消費者主張「無條件解約權」時及於法院審酌消費者請求解約之訴求是否合理時,無須考量業者是否違反任何義務,僅須考量消費者從事的系爭交易態樣是否為法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以及消費者主張解約之時點。又因為同條文規定消費者行使「無條件解約權」無須說明理由,更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使得有關無條件解約權之一切利益悉由消費者享有。這與一般民事解約權強調得主張解約之一方係以「他方違反義務」為必要,且須依

據個案情形分配解約利益之特性相當不同,而使無條件解約權具備較一般民事解約權「例外」之屬性。 經過對於比較法與法律經濟分析的考察後,本文認為上開消費者「無條件解約權」的「例外」屬性應有加以修正或檢討之必要,以符合「無條件解約權」為衡平消費者資訊不足弱勢之制度目的。具體作法上則建議消費者解約權之存在與否或其權利內涵應與業者是否履行法定資訊揭露義務加以連結 ,以透過消費者解約權之賦予達到促使業者揭露消費資訊,進而追求消費經濟係於消費者對於消費資訊合理知情之狀況下完成之法規目的。

消費者保護法上通訊交易之研究

為了解決七天 猶豫期 拆 封的問題,作者李昱昌 這樣論述:

拜科技發展之賜,透過遠距通訊工具,業者與消費者得藉由郵購、電話,電視及網路等方法,不受時空之限制亦能締結契約。然而,此種新興的「非面對面」交易模式,容易衍生業者壟斷交易資訊,消費者又無法實際接觸業者磋商,使消費者陷於不平等之地位。是故,消費者保護法以第2條第10款「通訊交易之定義」、第18條「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及第19條「消費者猶豫期間內之無條件解除權」,對「通訊交易」作規範,用以衡平消費者與業者之地位。民國一○四年新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通訊交易」有相當程度之修正,其中包含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擴充第18條「告知義務」的應告知事項、以及限縮第19條消費者的「無條件解除權

」。透過此次修法,對於從前諸多爭議已獲解決,包含「郵購買賣是否僅適用於買賣契約」、「非以有形媒介之數位商品是否亦適用無條件解除權」等。然而,此次修法仍有諸多未完善之處,例如「通訊交易」要件與定義之不妥、「告知義務」相關規範空架化之疑慮、「無條件解除權」的判斷疑義等爭議,於此次消費者保護法之修正仍未獲得解決。本文將從「通訊交易」的態樣特性作分析,並透過消費者保護法中通訊交易制度之立法目的與作用,輔以學說及相關實務之見解,針對通訊交易相關法律爭點作闡明。另外,本文特舉三件消保法修正前之實務案例作詳細論述,包含「型錄訂購麥森花瓶案」、「Google APP下載案」、「PChome拆封光碟案」,分析其

法院判決之內容,藉此重新審視修正後之消保法是否仍有缺漏之處,現行規範是否已完善、並貫徹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於此提出本文之見解,以供未來修正消保法之參考。是以,本文希望藉由學者見解、實務案例評析、比較歐盟與日本之相關法制,針對本次修法所未解決之爭議,對「通訊交易」在「定義與要件」、「告知義務」之配套措施、以及「無條件解除權」之訂定與評斷方式方面,由法制面之檢討著手,釐清各項爭議原委,探詢法規範更為整備之修法可能性與方向,以彰顯消費安全保障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