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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潘秀菊,劉承愚,蔡淑娟,陳龍昇寫的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12版) 和曾淑瑜的 公司法實例研習(修訂五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函釋公司法322、334條●公司清算相關疑義也說明: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三民所出版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林誠二所指導 劉智惠的 從勞工保險條例論負責人對保險給付之責任 (2018),提出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負責人、法人格否認、保險費、勞工保險。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林國全所指導 宋家瑋的 檢查人法制研究 ─以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中心 (2015),提出因為有 股東資訊權、檢查人、股東聲請資格、法院選派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的解答。

最後網站清算中公司有無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適用?則補充:算期間以清算人代替董事會行使職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又……欲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2項及第4項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其前提必須董事會仍依法存在,始.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12版)

為了解決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的問題,作者潘秀菊,劉承愚,蔡淑娟,陳龍昇 這樣論述:

  本書由來自學界及實務界的四位優秀學者,分別就各所擅長領域,援引重要學理及法院實務見解,以淺易文字及具體案例,精心撰寫而成。內容涵蓋公司法、票據法兩大領域,可協助讀者輕易地掌握公司法、票據法精義。     其中公司法之特色為提供大綱圖表、自我測試題、案例、國家考試試題與說明、實務爭議與主管機關見解。

從勞工保險條例論負責人對保險給付之責任

為了解決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的問題,作者劉智惠 這樣論述:

天有不測風雲,勞工於勞動場所中從事勞動,遭遇危險之發生率相較其他人高,單憑微薄薪資尚難保證生活安全無慮,社會安全措施保障勞工基本之生存權,避免勞工生活不安定進而引發社會秩序之混亂。其中,社會保險制度保障範圍廣泛,以風險集中管理方式,於危險發生時對成員提供服務。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從職場勞動到退休生活,舉凡發生生育、傷病、失能、死亡及老年退休之保險事故時,只要符合法定要件、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後,就能受領保險給付,讓勞工可以全心在職場上衝刺而無後顧之憂。支撐多樣保險給付之背後,主要依賴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費之繳納,制度有穩定之財務來源,保險才能永續發展下去。勞工保險條例課予公司

代扣勞工之保險費,再連同公司應分擔部分一同繳納,逾期未繳,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由公司財產負清償責任,不足時,再由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之所以能為法律行為,實際行為者還須仰賴負責人所為,先、後請求之順序已讓有心者於行政機關對投保單位財產執行無著而將對負責人執行之際,利用此一期間進行名下財產之脫產行為,企圖躲避債務之清償。再者,勞工保險之法律性質被定位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究為何指,行政機關對負責人保險費之催討能否再予以主張,誠有疑問。負責人未落實繳納保險費,不僅會造成公司負擔部分,連同勞工本身應負擔部分皆未入帳至保險基金,對於自給自足之勞工保險制度而言,無

疑為一大危機。為讓勞工保險制度健全發展,對於保險費之繳納義務,本文認為此部分應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將負責人之責任地位往前提升,由公司及負責人一同對保險費負清償責任。而此請求權之基礎應可認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課予負責人義務之法定債之關係,而於債務不履行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責人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減少保險基金、侵害價值,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二種情形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效果為應對保險費負清償責任,另即便應負責任之二個主體─公司清算、重整、破產;另一主體─負責人掛名、與公司委任關係終止、聲請更生、清算,仍應清償未繳納之保險費債務,無債權或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公司法實例研習(修訂五版)

為了解決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的問題,作者曾淑瑜 這樣論述:

  公司法乃是兼具理論與實務之一部法律,除法律人外,不論是會計師、公司負責人,或者是企業從業人員,若能事先釐清相關問題,靈活運用,在商場上就如同手持利器,開天闢地,無往不利。本書不採傳統教科書模式,而以實例導引出各章、節重點。除仍保留系統化之特色外,亦增加思考問題之空間。本書共設計了一百二十三個問題,每一個問題之後還有二個練習題,可以讓對國家考試實例題頭痛之學子於課後練習。當然,本書亦將題目列舉於目錄上,讓實務從業者在遇到相關問題時,可迅速從目錄中找到爭議問題之所在,翻閱解答。   一〇七年八月一日之修法促進我國公司法的進化。五版的內容除將一〇四年、一〇二年、一〇一年及一

〇〇年的修法納入外,更納入本次大幅修正公司法的資料,使本書資料新穎,配合例題演練,更收綜效之功。  

檢查人法制研究 ─以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中心

為了解決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的問題,作者宋家瑋 這樣論述:

現代公司制度中所有與經營分離特色,股東雖是公司所有者,但因股權分散的現象,難以準確地、及時地把握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態,導致股東反而處於資訊不對稱的弱勢地位,故股東資訊權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方能讓股東實現利益。而在我國法之下,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無直接查閱權及質問權,使得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制度更為重要。就外國制度中英國與香港之檢查人制度,是以行政機關作為選任機關,具備行政監督之色彩,雖有滿足股東資訊權之保護,但正著重在行政機關透過此制度對於公司進行外部監督,以發現公司之違法行為,提供更強而有力的公權力救濟。而大陸法系公司檢查人制度,一般來說以私法選任與司法選任兩種方式並行之模式,如日本、德國即是如此,

司法選任是透過法院為公正第三人色彩,平衡公司方與股東間之利益,較有私權色彩。我國檢查人制度除規範於公司法外,尚有證券交易法,而相關程序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關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聲請人之資格係要具備兩要件「持股期間之限制即繼續一年以上」,與「持股比例之限制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檢查人之資格並未有規定,且因實務見解而認為限於自然人,本文以為應修法增列檢查人資格,且不必要限於自然人。本文主要分析重點為法院選派檢查人,透過實務見解之探討,本文建議內容主要如下:法院對於聲請股東積極資格要件之判斷不應僅限於股東名簿;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聲請股東持股不足並不影響

原裁定之效力;不得以聲請股東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為由否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仍應透過權利濫用為判斷之;法院選任檢查人不必判斷必要性;裁定不應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任期且股東加入時間點不影響檢查人檢查範圍;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性質屬類似委任關係,該關係存在於檢查人在公司間;選派檢察人裁定送達受查公司即生效;檢查人之辭任法院不必另為裁定;僅聲請股東有聲請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解任檢查人與選派檢查人合併進行程序之稱呼宜統一;檢查人費用報酬後付原則之調整。